上海歆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歆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成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9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歆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古松路57号2号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谢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阿求,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成胜,男,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杰,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歆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歆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成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歆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歆钰公司不支付黄成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6,295元、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11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元。事实和理由:1.歆钰公司对黄成胜的工伤和鉴定持有异议,对黄成胜提供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手术记录、病假单等证据不予认可。黄成胜的所谓工伤没有目击证人,事发时无歆钰公司处相关人员陪同就诊,受伤情况存疑,黄成胜可能涉嫌碰瓷诈骗。一审庭审中,黄成胜就受伤情况自己表述为木板飞起碰到手指,与医疗记录中提到的挤压伤的描述明显不一致,歆钰公司当庭着重提出此重大疑点,但一审判决中对此只字未提。歆钰公司在一审中认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相同,并非认可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一审判决错误理解为歆钰公司“也认可该项金额”。2.黄成胜发生所谓的工伤之后,一直没有返回工地,也没有和任何人打过招呼。因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并非2019年11月22日,而是在2019年7月29日因黄成胜自动离职而解除。3.黄成胜是“工伤碰瓷”,歆钰公司已将在本工地上涉及本公司九人工伤碰瓷事件向松江区公安局报案,目前公安正在审查材料,但并未有正式的立案报告。若公安立案侦查,则事涉刑事案件。故请求依法改判。
黄成胜辩称:1.黄成胜是在歆钰公司项目工地处干活过程中受伤,前期的工伤认定包括鉴定及理赔皆由歆钰公司完成,黄成胜只是协助歆钰公司完成上述事宜。工伤认定作出后,歆钰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有关单位反映相关情况,反而积极为黄成胜申请第一笔款项。歆钰公司是因为不愿意办理理赔而找借口说黄成胜涉嫌工伤碰瓷,虽称报案材料已上报,但并未提供办案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2.工伤事故发生后,黄成胜需要休息一段时间,并未于2019年7月29日主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系于工伤鉴定报告作出之日解除。歆钰公司应当支付黄成胜合理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不同意黄成胜的上诉请求。
歆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黄成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11月22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黄成胜于2019年5月26日进入歆钰公司承接的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7月29日黄成胜受伤,2019年9月6日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16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黄成胜已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295元。
黄成胜受伤后于2019年7月29日入院治疗,于当年8月5日出院,医院出具病假单,建议休息两月。2019年9月26日,医院出具病休证明书,建议休息29天,即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0月31日,医院出具病休证明书,建议休息8天,即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7日。2019年11月8日,医院再次出具病休证明书,建议休息15天,即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22日。
2020年11月30日,黄成胜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歆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1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0,200元、2019年5月26日至2020年3月20日经济补偿金11,700元、2019年6月8日至2020年10月8日护理费3,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4日裁决歆钰公司支付黄成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11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元,对黄成胜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歆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本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黄成胜已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295元,故其向歆钰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并无不当,且歆钰公司也认可该项金额,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歆钰公司抗辩黄成胜系工伤碰瓷,因无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黄成胜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11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黄成胜病休证明书,需休息至2019年11月22日,歆钰公司仅认可至出院之日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11月22日期间,双方对150元/天标准无异议,经核算金额为12,750元,黄成胜对仲裁裁决的12,600元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为12,600元。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上海歆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成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二、上海歆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成胜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11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歆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成胜2019年7月29日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可否享受相应工伤待遇;二、歆钰公司与黄成胜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于2019年7月29日因黄成胜自动离职而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黄成胜2019年7月29日所受伤害已于2019年9月6日被认定为工伤,黄成胜并就所主张之工伤待遇提供了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等予以佐证。歆钰公司虽称黄成胜受伤情况存疑,涉嫌工伤碰瓷,事涉刑事案件,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实难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歆钰公司需向黄成胜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故对歆钰公司要求不支付黄成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已查明事实,黄成胜2019年7月29日受伤后即入院治疗,歆钰公司以黄成胜受伤后未返回工地为由,主张黄成胜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29日解除,理由显难成立。再结合在案病休证明单反映的黄成胜2019年7月29日工伤所需要接受治疗休息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黄成胜的停工留薪期可计算至2019年11月22日,歆钰公司应承担相应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义务,亦无不当。故对歆钰公司要求不支付黄成胜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11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歆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歆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少君
审 判 员 唐建芳
审 判 员 沈 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温 馨
书 记 员 温 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