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华聚管道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郑州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华聚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6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芬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上街区利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炳灿,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华聚管道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付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世科,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华聚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6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绪、姜炳灿,被上诉人华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华聚公司向荣兴公司支付违约金14万元;一审反诉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华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租赁过程中,被上诉人除违法经营外,还存在擅自转租的违约行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厂房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三款,已经写明“甲方明知乙方与另一单位共同使用租赁物”。但是,被上诉人却先后向两个单位和个人转租厂房。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负担违约金的基数错误。依据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九条第2款和第十条第5款约定,违约方应当支付守约方未履行租期租金的2倍。按照租期5年,未履行租期3年4个月,租金计713333元,计算2倍为1426666元。荣兴公司仅主张其中的10%即14万元,应当予以支持。
华聚管道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上诉人就已经知道租赁物租赁给其他人和被上诉人共同使用的事实,且共同使用期间,按时给上诉人缴纳租金、水电费,并未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租赁期间上诉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租赁期间又因其他原因上诉人于2018年7月17日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也同意解除合同。依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不再履行以及履行的互相返还。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并没有违约,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依据的合同条款,不能适用本案。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收取水电费两万多元、天燃气费4000元,还有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被上诉人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华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荣兴公司退还租金83000元,并退还燃气押金4000元及非法扣车损失10000元,并由荣兴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荣兴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华聚公司支付拖欠的水电费和门卫费共计82524元;2、华聚公司向荣兴公司支付违约金14万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日华聚公司与荣兴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华聚公司承租上街区金屏南路荣兴公司厂内西南角的厂房、锅炉房及喷砂房、办公室等用于华聚公司生产经营,租赁期限5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年租金为215000元,租金半年一交为102500元;另外合同约定华聚公司支付门卫费每月600元,水费每月50元,在租赁期限内因使用租赁厂房所发生的水、电、气等费用由华聚公司支付。
合同签订后,荣兴公司向华聚公司交付租赁的厂房及办公设施,华聚公司也按约及时向荣兴公司支付租金。2018年6月25日华聚公司分两笔向荣兴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半年租金10万元。
2017年11月1日峡窝镇政府向华聚公司下发安全生产、消防问题治理建议书,限期10天整改完毕。
2018年6月18日上街区集聚区管委会向荣兴公司下发通知,告知荣兴公司厂区内的华聚公司经区环保局认定属于取缔类企业,现通知荣兴公司立即终止与华聚公司的租赁协议,三日内督促华聚公司将设备搬迁完毕。
2018年7月5日上街区环保局向华聚公司下发执法通知书,告知华聚公司已被列入散乱污企业名单,属于取缔类企业,限华聚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前自行拆除,如逾期将联合执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2018年7月17日,荣兴公司向华聚公司签发《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1、“自本通知签收之日,双方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解除;2、请华聚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搬迁、并拆除在荣兴公司的相关生产设施、设备。3、华聚公司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荣兴公司办理租赁合同解除的相关遗留事项。华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通知下方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华聚公司在接到解除通知后,未办理相关事宜,也未提出异议。
2018年9月3日华聚公司在搬离租赁场地过程中,因离场费用问题与荣兴公司发生纠纷,荣兴公司报警,上街区峡窝派出所出警后,告知双方的纠纷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华聚公司、荣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华聚公司依约向荣兴公司支付了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半年租金10万元,由于华聚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存在安全通道占压、配电盘未设保护罩和职工作业时对防护设备不到位等安全隐患,在行政机关下发整改建议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华聚公司仍未整改到位,后被区环保局、区管委会列为取缔类企业,要求终止租赁合同,拆除设备并予以搬迁,由于华聚公司的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从出警记录显示,华聚公司最终离场时间该院确定为2018年9月3日,华聚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日离场,实际使用租赁物应为64天,经换算应向荣兴公司支付租金35555元,剩余租金64445元,荣兴公司应于返还,故华聚公司主张荣兴公司退还剩余租金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华聚公司要求荣兴公司退还燃气押金4000元的主张,由于华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燃气押金系荣兴公司收取,故华聚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华聚公司主张荣兴公司赔偿其非法扣车的损失10000元,由于该纠纷的法律关系系侵权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华聚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荣兴公司要求华聚公司支付违约金14万元的主张,由于华聚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实际不能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由于双方签订的系长期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后将给荣兴公司造成预期的租金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违约金具备的补偿性与惩罚性,该院酌定按支付租金100000元的20%,向荣兴公司支付违约金即20000元。关于荣兴公司主张华聚公司支付拖欠的水电费和门卫费82524元,由于该反诉请求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荣兴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华聚管道设备有限公司退还租赁费64445元;二、郑州华聚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郑州华聚管道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24元,按照诉权适度原则,郑州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90元,郑州华聚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照诉权适度原则,郑州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郑州华聚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聚公司、荣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华聚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生产、存在安全隐患,被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取缔并要求终止租赁合同,拆除设备予以搬迁,致使华聚公司与荣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华聚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日离场,实际使用租赁物为64天,相应租金为35555元。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约金兼具的补偿性与惩罚性,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酌定由华聚公司向荣兴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无不当。荣兴公司要求华聚公司支付违约金14万元,有违双方权利义务的衡平,且华聚公司不存在合同第九条第2款和第十条第5款的违约情形,故对荣兴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荣兴公司明知华聚公司与另一单位共同使用租赁物,但是荣兴公司(甲方)只与华聚公司(乙方)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该约定印证了华聚公司关于其与第三人“共同找到荣兴公司进行租赁,总合同是荣兴公司与华聚公司签订的,这个事实荣兴公司是清楚的”这一当庭陈述。荣兴公司上诉称华聚公司存在擅自转租的违约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郑州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谢颂琳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