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赣07行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县城燕塘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孙水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敏、朱慧军,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赣县梅林镇梅林大街59号。
法定代表人黄猛,系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余维燕,女,1986年9月11日生,住赣县,系余日跃(已故)之女。
上诉人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1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因赣县安置房的工程建设需要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建设,2011年7月2日赣县梅林镇人民政府与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签订了《梅林镇拆迁安置户施工挂靠合同》,合同约定由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赣县梅林镇拆迁安置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赣县梅林镇人民政府按每户550元与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管理费。陈泽琪属赣县上庙周坑安置区B11栋安置房的户主,根据《梅林镇拆迁安置户施工挂靠合同》,原告与陈泽琪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由安置户陈泽琪负责,安置户陈泽琪又将房屋交给包工头陈昌隆施工建设,后陈昌隆聘请余日跃到该工地做工。2015年9月10日余日跃在上庙周坑安置区B11栋15-16号工作时不慎从五楼坠落至地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9月21日余日跃之女余维燕向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9月23日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后就工伤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了赣县人社伤认字[2015]第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余日跃在该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为工伤。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27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余维燕及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余维燕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在作出工伤认定前,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证据调查与收集。因此,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本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余日跃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认为,实际施工人陈泽琪将工程交予无资质的包工头陈昌隆,陈昌隆聘请余日跃进行施工,则余日跃应视为是陈泽琪聘请的工人,实际施工人陈泽琪挂靠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以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则其聘请的工人余日跃与挂靠公司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县人社伤认字[2015]第083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由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是错误的。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向上诉人调查取证过程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水沅并未在场,被调查人签字处的孙水沅签字是由他人所签。调查笔录上的签名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原审法院仍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这显然错误。2.上诉人与余日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余日跃的工资发放、工作安排等均由陈昌隆负责,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认识陈昌隆。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余日跃并非上诉人处的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来认定工伤。综上,请求:撤销赣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1行初6号行政判决;撤销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县人社伤认字[2015]第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余维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从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梅林镇人民政府及陈泽琪、罗美华签订的《梅林镇拆迁安置户施工挂靠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知,陈泽琪、罗美华的安置房是陈泽琪、罗美华挂靠在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由陈泽琪、罗美华本人负责聘请施工人员来进行安置房的施工工作。因此,施工人员余日跃在为陈泽琪、罗美华建房的过程中从四楼摔下身亡,其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被挂靠单位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中,余日跃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地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余日跃之女余维燕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后作出赣县人社伤认字[2015]第083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调查笔录上的签字并非其法定代表人孙水沅本人签字,因而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琼
代理审判员  张小光
代理审判员  高 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贤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