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民终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县城燕塘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孙水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军,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会忠,男195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赣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泽琪,男,195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昌隆,男,198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民,江西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泽淇、陈昌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赣县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改由原审第三人陈泽琪、陈昌隆向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判令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原判决认为事实错误,上诉人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父亲余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余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不是上诉人的职工。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也明确了上诉人与余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陈昌隆与余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二是原审第三人泽淇、陈昌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原审第三人陈泽琪自行负责安置房建房工程的安全问题,上诉人不实际参与安置房的施工建设,发生安全事故应由原审第三人陈泽琪承担一切费用和责任。原审第三人陈泽琪与陈昌隆以合作建房的方式进行安置房工程建设,余某系原审第三人陈昌隆聘请的,存在安全监管不当,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该案事件发生于2015年9月,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造成死亡。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作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由赣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赣县劳人仲字[2015]第097号仲裁裁决认定为工伤,赣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1行初6号行政判决及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行终171号行政判决认定上诉人为用工主体。根据规定,上诉人应无条件先行赔付被诉人,再另行向他人追偿。另外,(2015)赣民一初字第1035号案件判决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依法应依照2016年度工作死亡赔偿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623900元,加上尸体存放等费用开支。请求依法撤销(2015)赣民一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728644元。
上诉人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赣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赣县劳人仲字[2015]第097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由原告赔偿被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97340元部分内容;二、判决改由第三人陈泽琪、陈昌隆向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因赣县安置房的工程建设需要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建设,2011年7月2日赣县梅林镇政府与原告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签订了《梅林镇拆迁安置户施工挂靠合同》,第三人陈泽琪是安置房户主,原告与第三人陈泽琪根据挂靠合同签订了《施工合同》和《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由安置户陈泽琪负责,后陈泽琪又将房屋交给包工头陈昌隆施工建设,陈昌隆雇请余某到工地做工。2015年9月10日余某在工地工作时不慎从五楼坠落至地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9月21日死者余某的女儿***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0月21日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赣县人社伤认字(2015)第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余某死亡为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向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赣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赣0721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赣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赣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赣07行终17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依法申请仲裁,2015年12月8日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县劳人仲字(2015)第0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204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共计59734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起诉到赣县人民法院。另查明,死者余某生前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为***、卢金红、赖金梅、余维青,其中卢金红、赖金梅、余维青三人书面申明自愿放弃本案诉讼权利和义务,不参与本案诉讼;2016年1月30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会忠收取了第三人陈昌隆丧葬费20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余某与原告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赣县劳人仲字【2015】第097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判决改由第三人陈泽琪、陈昌隆向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实际用工人为第三人陈泽琪、陈昌隆,原告在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陈泽琪、陈昌隆另行追偿。由于第三人陈昌隆已支付丧葬费20460元给被告***,故原告还应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尸体停放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原告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赔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该规定,挂靠公司与聘用人员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不影响其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陈泽琪的安置房挂靠上诉人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并由陈泽琪实际负责施工。施工人员余某在施工过程坠楼身亡,上诉人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本院(2016)赣07行终171号行政判决书已终审确认赣县人社伤认字[2015]第08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上诉人关于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陈泽琪、陈昌隆向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泽琪、陈昌隆为实际用工人,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依法另行追偿。被上诉人***提出按2016年标准计算赔偿金,并增加丧葬费的请求,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死日余某与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也没有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凭证等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死日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本案赔偿款项的权利人为死者余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死日余某一次性工亡补助款的权利人应当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鸿
审 判 员 沈象筠
审 判 员 宋玉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恒芬
代理书记员 曾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