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21民初1715号
原告***,男,汉族,1997年11月26日生,住赣县。
委托代理人吴世纪,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赣县梅林镇赣新大道134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孙水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敏、朱慧军,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世纪、被告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敏、朱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4200元×11)、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000元(4200元×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200元(4200元×21)、停工留薪工资50400元(4200元×12)、护理费37350元[150元/天×(115天×2人+19)]、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50元/天×(115+19)]、营养费6700元[50元/天×(115+19)]、医疗费18545.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4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98435.50元;2、被吿支付原告双倍工资46200元、经济补偿金4200元,合计50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聘任原告在其承包的章贡安置区C块13栋14-15号建房工地做泥工,双方沒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原告在七楼工作时,被吊栏碰撞而从七楼坠地昏迷,即入赣县人民医,经检查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双侧肺挫伤、左尺挠骨远端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脚第1、2跖骨骨折、腰椎T11-L3右侧横突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等伤。医院釆取促苏醒和行內固定等手术治疗,生活完全依赖护理,在住院115天中,全由原告的亲属4人轮换陪护,并垫付医疗费16500元。2016年2月22日,原吿又入赣县人民医院行拆除内固定手续,住院19天出院。被吿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期间,原吿垫付门诊费用2045.50元。后经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分别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和初始鉴定结论为捌级伤残。因对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
被告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安置户钟登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方便其报建工作,其实实际施工和建设是由安置户自己负责,经了解,安置户又将安置房建设工程交给蔡世民、刘正发,原告系施工者蔡世民、刘正发雇请来做事,工资发放等均由他们负责,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违反规定,致使被告对原告受伤及上述处理事项一概不知情,耽误了被告的权利救济;3、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有异议,申请复查;4、原告主张的本人工资为4200元每月与事实不符,应按2013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最多为6个月;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无据;住院伙食补助应按10元每天计算;其主张的16500元医疗费在劳动仲裁中未提出,支出存疑也违反程序,不应支持;因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被告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钟登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南二期章贡安置区C块B栋14-15号房屋由被告承建,而后,被告又与钟登生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将该房屋建设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委托钟登生承包。原告受蔡世民、刘正发雇请至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14年12月16日下午原告不慎被突然掉下的吊机砸伤,被送至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支出医疗费84258.56元。2016年2月22日至3月12日,原告在赣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支出医疗费18545.5元。2015年7月6日,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受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11月5日,赣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伤情为捌级。应原告申请,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205325.5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系受案外人蔡世民、刘正发雇请至工地务工,工资也由其直接发放,原被告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被告承建房屋建筑工程后,又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委托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及用工资格的自然人钟登生承包且未给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受伤直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直接等同于劳动合同责任,基于本案原被告并无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项目涉及本人工资额为4200元部分,因其证据只有本人单方陈述,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均应按相对应年度统计局公布的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岗位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间按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应只计算为6个月,为此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计算为11个月×42203元/12个月=3868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为10个月×46645元/12个月=38871元;21个月×42203元/12个月=81629元;停工留薪工资6个月×46645元/12个月=23322元。护理费按实际住院时间一人护理依照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为134天×3357元/月×70%=10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第四条规定按实际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为13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40元和门诊药费2045.5元被告应据实支付。其主张垫付的16500元医药费与其庭审陈述不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无法证实其关联性,不予支持。营养费和交通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9672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旭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永平
附: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二、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