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21民初1750号
原告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50年9月16日生,住赣县。
委托代理人***,*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先行向死者管某家属支付的赔偿款8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原告与赣县梅林镇政府签订的《梅林镇拆迁安置户施工挂靠合同》的要求,原告与安置户(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方便其建房报建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只是将自身的建设资质借给被告,并不参与安置房的实际施工和建设,建房工程的实际施工由被告自行负责,建设所需人员由其自行雇请,发生安全事故也有其承担一切费用和责任。2016年9月17日,死者管某在被告***的桃源安置区4栋12-15号地块安置施工时发生坠落导致死亡。之后,死者家属向梅林镇政府反映该情况,梅林镇政府要求原被告双方尽快处理此事。2016年9月29日,经赣县梅林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被告、施工方以及死者家属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被告、施工方共同向死者家属赔偿380000元,其中原告赔偿80000元。原告为配合梅林镇政府尽快处理此事,息事宁人,且赔偿协议所确定赔偿数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甚至低于法律规定数额。基于上述原因,原告才同意先行向死者家属支付80000元,同时原告也未放弃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梅林镇拆迁安置户施工挂靠合同》、《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述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的,除仲裁条款和管辖条款外,从一开始所有条款都无效,故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给管福京等人的80000元赔偿款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协议后再反悔,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该协议经梅林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为协议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公平合理,不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本案原、被告均是该赔偿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不存在谁替谁先行赔偿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已履行的赔偿款80000元实际上就是毁约行为,即使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有效,因《赔偿协议书》在后,后面的合同可以推翻前面的合同约定,故应当以后面签订的合同为准,该80000元按照《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争议的证据:
1、《梅林镇拆迁安置户施工挂靠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被告对《梅林镇拆迁安置户施工挂靠合同》、《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违反建筑法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但该合同的签订系源于赣县梅林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的《梅林镇拆迁安置户施工挂靠合同》中的约定,且实际原告并未参与被告安置房的施工建设,也未收取被告的任何管理费用,而是由被告基于《梅林镇拆迁安置户施工挂靠合同》的原告资质名义另行找施工方进行的安置房建设,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质属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有关《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该合同未违反公平平等自愿原则和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对合同双方即本案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2、赔偿协议书、收条、转账凭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被告认为该协议系在梅林镇人民政府调解下达成的合法有效协议,并非先行垫付。本院认为,该赔偿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与死者管某家属在梅林镇人民政府主持下达成的合法有效协议,为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背法律规定之处,各方也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至于是否存在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追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理,原告作为被挂靠企业明知作为挂靠人的被告并不具备相应安置房建设资质,仍然借用资质让其私自对外发包承建,因此产生安全事故所致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受害方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原、被告等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属原、被告因无效合同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的体现。同时,鉴于原、被告双方内部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属有效约定,合同明确约定了作为乙方的被告需承担安置房建设的安全责任,因此,原告在赔偿事故受害方后有权依据内部约定向被告追偿其已经履行的赔偿部分即本案诉争的800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被告已依据合同借用原告资质进行了安置房建设,原告也未收取被告的任何管理费用,且双方还另行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合同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向死者管某家属支付的赔偿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争款项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属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结合《*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酌定为6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死者管发昱家属支付的赔偿款8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帐号:03×××52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帐号:
户名:*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9×××88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