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423民初3839号
原告:陕西盛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泉州)律师
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泉州)律师
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盛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五建建
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
后。原告陕西盛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4日向
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
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
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盛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263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减半收取
22631.5元,由原告陕西盛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
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
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
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
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