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502民初1326号
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泉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兼董事。
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泉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以双方协商一致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泉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厦门某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计1290元,由厦门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