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县民初字第4666号
原告长沙星沙时报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广电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韶林。
委托代理人熊晖,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浩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汇达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刘鹏飞。
原告长沙星沙时报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沙时报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浩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德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沙时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德文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沙时报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浩德文化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左右,被告浩德文化公司因组织宣传星沙首届家居建材博览会需要,委托原告星沙时报公司进行广告发布。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广告刊发合同,合同就广告发布的具体排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4000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浩德文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被告之间构成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星沙时报公司要求被告浩德文化公司支付广告费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长沙市浩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星沙时报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60元,由被告长沙市浩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文君
人民陪审员 姚 成
人民陪审员 罗仲雄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肖 喆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