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20财保189号
申请人:上海双木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朱林群,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徐瑞林,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上海新亿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申请人:***,男,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申请人上海双木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新亿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200,000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财产,现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新亿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计人民币4,200,000元,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上海双木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翠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