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24134号
原告:上海双木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林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
被告:上海新亿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君,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双木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亿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双木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以下币种同);2.两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利息,以借款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3.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借款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LPR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8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期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20日,利率为3,000元/百万元/天,还约定乙方逾期5天支付利息,甲方有权解除借款关系,甲方收回借款,并乙方承担借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如逾期归还借款或利息,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每天万分之十的逾期违约金;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当天原告将借款3,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讼法院。
被告上海新亿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认为本案的借款是原告向金融机构贷款转借所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也无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新亿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需要,于2018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期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20日,利率为3,000元/百万元/天,还约定被告逾期5天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关系收回借款,并由被告承担借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如逾期归还借款或利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天万分之十的逾期违约金;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讼法院。
庭审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银行转账明细,2018年7月9日借款他人7,500,000元,2018年7月11日他人归还原告借款7,500,000元,2018年7月16日原告借款给被告3,000,000元,旨在证明原告的本案的出借款系其公司的自有资金。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及工商资料、借款协议书、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银行转账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为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归还责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诉求,因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求,因借款协议书约定了违约金,且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被告提出的涉案的借款来源系原告的银行贷款故借款合同无效不承担利息和违约金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借款非银行贷款的事实,被告无证据证明借款系银行贷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亿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双木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新亿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双木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上海新亿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双木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32元,减半收取计19,866元,由被告上海新亿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斌
书记员 蔡翠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