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民二初字第542号
原告通化市天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崔勇,经理。
被告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刘世豪,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凤,女,通化市天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通化市天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通化市天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00.00元,由原告负担2,050.00元,返还原告2,050.00元。
审判员 刘长闻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闫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