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03民初99号
原告: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聚鑫经济开发区黎明村。
法定代表人:刘世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系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东华路富康花园B-4栋1-25门市。
负责人:张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359,226.50元(丧葬费34,266.50元、死亡赔偿金27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日,原告所有的吉E×××23号特种车(重型混凝土搅拌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2019年9月29日,原告的司机丁德龙驾驶吉E×××23号车辆由通化市向集安市方向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对方摩托车驾驶员张德海丧生,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1万元)、10月1日(1万元)、10月30日(40万元)、11月5日(8万元)垫付赔偿给死者张德海家属共计50万元。其中含保险公司限额应赔部分,其他部分为原告自愿补偿的。原告在为死者家属垫付赔偿了全部金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但被告要求原告走法律程序,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金359,226.5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此案件应为刑事案件,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在没有刑事责任的前提下,此案件检察院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书是因为原告自愿赔付死者家属的赔偿,所以本案不应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日,原告所有的吉E×××23号特种车(重型混凝土搅拌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同时也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29日。2019年9月29日,原告的司机丁德龙驾驶吉E×××23号车辆由通化市向集安市方向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对方摩托车驾驶员张德海丧生,两车损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德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张德海进行了赔偿。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单、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德海的尸检证明及张德海亲属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主张丁德龙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刑事案件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能够证明丁德龙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359,226.50元(丧葬费34,266.50元、死亡赔偿金27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金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