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2406民初635号
起诉人:***,女,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和龙市龙城镇。
2017年6月5日,本院收到***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和龙市交通运输局、吉林省鑫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起诉人支付工程款60758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356852元(自200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和龙市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与被起诉人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老松公路和龙至三道工程(和龙段)建设项目05合同段。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起诉人吉林省鑫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鑫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黑龙江省勃利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黑龙江省勃利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起诉人***。***为老松公路和龙至三道工程(和龙段)建设项目05合同段防护排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9年4月20日,第三人和龙市审计局作出和审报(2009)9号《审计报告》,认定老松线路和龙至三道工程(和龙段)二级公路建设项目违反规定加大设计变更量,多结工程款607580元,责令和龙市公路工程管理办公室将多结的工程款冲减各施工单位往来。和龙市审计局作出《和龙市审计局关于交通局2008年度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决定》(和审决(2009)6号),责令和龙市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将多结的工程款607580元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核减通化路桥工程款。该《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错误审计了该老松公路和龙至三道工程(和龙段)建设项目05合同段防护排水工程的工程价值,导致原告的工程的总价款被减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因与被起诉人和龙市交通运输局、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鑫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省勃利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曾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和龙市交通运输局、吉林省鑫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老松公路和龙至三道工程(和龙段)建设项目05合同段防护排水工程款(包含拖欠农民工工资)暂定5000000元及利息,具体金额待工程造价鉴定后确定,赔偿误工损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起诉人吉林省鑫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起诉人***支付工程款985279元及利息、误工损失1228170元,并驳回起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起诉人吉林省鑫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吉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吉林省鑫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51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起诉人***、被起诉人吉林省鑫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现起诉人***向被起诉人和龙市交通运输局、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鑫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支付老松公路和龙至三道工程(和龙段)建设项目05合同段防护排水工程中第三人和龙市审计局错误审计导致减少的工程款60758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但是已生效的(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34号民事案件中,起诉人***向被起诉人提出过支付老松公路和龙至三道工程(和龙段)建设项目05合同段防护排水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故起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明勋
审判员 金白雪
审判员 高红梅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蔡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