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521民初405号
原告:***,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会娟,吉林吉天行(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吉林省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通化安睿特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2177号。
法定代表人:程建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丰,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世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力,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通化安睿特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睿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回填料款价值13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所有材料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请求判令第三人安睿特公司、路桥公司对上述材料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至11月间,原告经通化县开发区政府机关同意,在通化县快大茂镇河鲜村苗圃地存放了75000立方米的混合砂石料(回填料),以备日后出售。2019年,第三人安睿特公司在该苗圃地预建厂房,需要先填平该地块。后安睿特公司将填平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路桥公司,路桥公司安排被告***在现场施工。未经得原告本人同意,被告将原告购买的75000立方米的回填料擅自使用,用于填平安睿特公司建设厂房的位置(即原告存放自有回填料的地方)。在施工现场,原告阻止被告使用原告购买的回填料,被告表示,由于工期要求,先使用原告的回填料进行施工,待完工后再测量具体立方数,其会在测量表上签字确认,然后按照市场价值给付回填料款。原告才同意被告继续施工。苗圃地块被填平后,原告找到专业测绘公司进行了测绘,共计7.5万立方米左右。原告找被告签字确认时,被告各种推托。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给付回填料款事宜,被告及第三人均承认确实使用了原告回填料的事实,但是对于使用数量不予认可,互相推诿,拒不给付。现原告有证据证明所购买存放在苗圃地块的回填料的具体数量。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民力辩称,法院送达给他的起诉状,所列被告***不是他本人,他本人名字为王民力而不是***,两个名字完全不同。他本人任路桥公司副经理,2019年他所在路桥公司应东宝公司和公司董事长安排,为县里在河鲜村苗圃地召开现场会平整土地,路桥公司安排他组织人员平整施工,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即使原告起诉被告的名字无错,原告所列被告主体也是完全错误的,原告将他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状中第2页第4行说“路桥公司安排被告***在现场施工”,说明原告也清楚他在现场施工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严重不符。2019年平整涉案土地时,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谓存放在涉案地点75000立方米的回填料,更不存在所谓的他表示先使用原告的回填料进行施工,待完工后在测量具体立方数及同意签字确认之说。事实上,当时现场仅有少量的回填料,具体数量只有通过现场测量才能确认。据此,原告所述被告主体与他本人名字不符,且他本人组织施工不是个人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所列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一、我公司负责施工的副经理叫王民力,不是***,起诉书所列的被告主体***,与法院实际送达给王民力的本人根本不是同一个名字。第二、2019年答辩人指派王民力组织在快大茂镇河鲜村苗圃地进行土地平整,是为了通化县政府在此地召开现场会,王民力组织平整土地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据此,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明显错误且不适格,应当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主张本案的实体部分,诸如回填料的数量与实际严重不符,原告所谓在涉案地点存放75000立方米回填料根本不是事实,路桥公司在平整涉案地点时仅仅使用了在现场堆放的少量回填料,由于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待本案主体程序问题解决之后,路桥公司在向法庭提供证据。
安睿特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列被告主体错误且不适格。第二、原告***将安睿特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9年安睿特公司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安睿特公司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责任主体资格。安睿特公司正式征用涉案土地是2021年5月25日,之前土地为国家所有。通过出让合同显示,交付给安睿特公司的场地必须达到“六通一平”土地条件,即通路、供水、排水、通讯、供气及宗地内场地平整。第三、原告诉称2019年安睿特公司在河口苗圃地预建厂房需要平整该地块,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9年4月通化县政府要在河口苗圃地召开我县15个三早项目集中开工仪式,需要临时平整土地,因为安睿特公司是15个项目其中之一,县领导和开发区找到安睿特公司要求帮助平整土地,我们找到路桥。整个过程无论是路桥公司还是安睿特公司都是起帮忙作用。至于原告所谓存放回填料我们也不清楚。但之后通过了解,堆放的回填料只是很少量。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的“被告:***”名称错误,原告所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计8475元,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喆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艳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