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2406民初27号
原告:***,女,住和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龙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和龙市人民大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卢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鑫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向阳村4组。
法定代表人:刘世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刘世豪,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和龙市审计局,住所地: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崔善玉,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和龙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第三人吉林省鑫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路桥)、和龙市审计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0日作出(2017)吉2406民初722号民事裁定,***对该裁定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吉24民终1669号民事裁定,以一审认定构成重复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撤销(2017)吉2406民初7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玲、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第三人鑫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通化路桥、第三人和龙市审计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交通局向原告支付60758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7年9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和龙市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与通化路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通化路桥承包老松公路和龙至三道工程(和龙段)建设项目05合同段,后通化路桥将该工程转包给鑫海公司,鑫海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黑龙江省勃利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原告为老松公路和龙至三道工程(和龙段)建设项目05合同段防护排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中,和龙市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尚有607580元工程款未支付。通化路桥未向交通局主张该到期款项,鑫海公司未向通化路桥主张该到期款项,交通局作为次债务人,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交通局代为主张该款项。
被告交通局辩称,根据法律规定的代位权诉讼及工程流程的事实,若原告为本案债权人,鑫海公司是债务人,而通化路桥则是次债务人,原告有权行使鑫海公司对通化路桥的权利,被告不是本案的次债务人,该案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鑫海公司辩称,原告所诉607580元工程款,已由第三人实际施工并完成,但被告交通局及通化路桥并未将该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尚欠原告工程款,故可以判令607580元工程款给付于原告,用于履行(2015)吉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第三人应偿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第三人通化路桥辩称,(2015)吉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已确定第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第三人作为“名义承包人”没有具体建设和管理相关事务,第三人与本案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应由原、被告进行结算。
第三人和龙市审计局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34号及(2015)吉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和龙至三道工程建设项目05合同段的实际施工人,通化路桥为名义承包人,鑫海公司为实际承包人,勃利六建为名义施工人,***为实际施工人;交通局尚有607580元未支付给鑫海公司,鑫海公司亦未向***支付607580元;原告作为鑫海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向交通局主张该债权;2、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根据“除了虚增60万以外我们已经都支付完毕了”的陈述说明交通局尚未支付鑫海公司涉案款607580元;3、合作协议一份,证明鑫海公司以通化路桥名义在其中标的工程中组建项目部,并承担投标文件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通化路桥为涉案工程名义承包人,鑫海公司为实际承包人,通化路桥不承担涉案工程的任何实质性权利义务;4、审计决定书、审计报告、变更设计审核计算书各一份,证明审计局责令交通局核减多结的607580元工程款,交通局尚未支付鑫海公司涉案工程款,审计决定不影响交通局与其他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5、施工图纸四张、施工情况照片一组,证明后期的实际施工工程与前期设计有变更,工程价款应按变更后的计算,鉴定报告中写明2007年设计变更所增加的2148065元中包含审计部分核减的607580元,该部分手续齐全;6、转账凭证复印件四份、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审计的607580元在客户明细上;7、(2016)吉24执1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鑫海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鑫海公司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8、工程款拨付情况材料、目录及拨付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交通局尚欠608570元,其与鑫海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9、承诺书、借款协议及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交通局已突破合同相关主体的关系,其已与鑫海公司和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交通局已默认鑫海公司对该施工款的债权转让。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34号及(2015)吉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判决书中的论述证明通化路桥不是名义承包人,原告的债务人是鑫海公司,次债务人是通化路桥,且生效判决中已包含本案诉争标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两份,证明(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34号判决结果已包含本案诉争标的,根据案例法院应对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诉讼主张不予受理。
第三人鑫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根据判决显示审计决定书不对其他方发生约束力,故被告应将本案诉讼标的支付给第三人鑫海公司;2、鉴定书一份,证明2007年发生的设计变更所增加的2148065元中包括审计部门核减的607580元,也就是说本案诉争标的是由鑫海公司完成工程量产生。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7、8、9,被告交通局、第三人鑫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6,被告交通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三人鑫海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鑫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原告及第三人鑫海公司均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鑫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0月8日,和龙市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经招投标与通化路桥签订了关于承建老松公路和龙至三道工程(和龙段)建设项目05合同段的施工、建成和修正缺陷工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价为28647410元。后通化路桥将中标工程未经发包方同意转包给了鑫海公司。通化路桥与鑫海公司在协议中约定,通化路桥同意鑫海公司以通化路桥名义在通化路桥中标的和龙至三道路基05合同段独自组建项目部,并承担全部投标文件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通化路桥不提取鑫海公司的工程管理费用,05合同段中标人同业主签订的合同全部由鑫海公司履行,施工过程中和施工结束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等均由鑫海公司承担,与通化路桥无关。2006年5月11日,第三人鑫海公司下设的和龙至三道段05项目部将05标段防护、排水工程分包给黑龙江省勃利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并签订了《防护、排水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实行该工程项目的费用总承包,超支不补(涉及变更增减的工程量另行计算),承包价款为9224876元……”2007年6月10日,黑龙江省勃利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出具《证明》,“我公司于2006年与鑫海公司签订5标段防护工程施工合同,因鑫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导致工地停工,大批工程技术人员及工人滞留。为了不影响我公司其他工程的进行,公司决定将所承包工程全部转包给***,以免给公司造成更大损失。转包后鑫海公司5标段防护工程2006年至2007年所产生的相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相关费用,均由***个人承担,与我公司再无关系”。2007年8月7日,通化路桥向黑龙江省勃利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在承包协议书内的全部防护工程所发生的工程款,在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后,黑龙江省勃利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直接与交通局结算防护工程款。
另查明:交通局知晓诉争工程在其向通化路桥发包后,由通化路桥将工程转包给鑫海公司,后由鑫海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黑龙江省勃利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鑫海公司以通化路桥名义承包诉争工程,工程款虽由交通局与通化路桥进行结算,但通化路桥仅是结算媒介,实际仍为交通局与鑫海公司结算,交通局曾向鑫海公司及***支付过工程款。交通局尚未给付鑫海公司607580元工程款,鑫海公司亦未给付***607580元。诉争工程于2007年9月30日竣工。
再查明:***与交通局、通化路桥、鑫海公司、黑龙江省勃利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海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85279元、误工损失1228170元。鑫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512号民事裁定,驳回鑫海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生效的(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采信的鉴定意见认为,案涉工程2007年设计变更增加费用2148065元中包含审计部门核减的60758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有权为防止债务人不积极行使对次债务人的财产权利而危及债权的实现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向次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诉争工程虽由交通局发包给通化路桥,通化路桥将该工程转包给鑫海公司,但通化路桥同意鑫海公司以其名义承包诉争工程,通化路桥系名义承包人,鑫海公司系实际承包人,且工程款实际由交通局与鑫海公司结算,诉争工程的拨付款项及工程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中包含本案诉争的607580元,交通局虽因607580元被审计部门核减而未向通化路桥、鑫海公司、***任何一方支付607580元工程款,但生效的(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认定,审计决定系交通局与审计部门的核算文件不能对其他方发生约束力,故交通局仍应向鑫海公司支付607580元,即交通局系鑫海公司的债务人,鑫海公司对交通局享有到期债权。(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鑫海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鑫海公司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交通局主张其享有的607580元到期债权,致使***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故对***以自己名义向交通局代位行使607580元到期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要求交通局自2007年9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交通局与鑫海公司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故应从诉争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即2007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龙市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607580元及利息(本金607580元,从2007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颖
审 判 员 吴龙吉
代理审判员 韩梅花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