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综合搅拌站汽车修理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521民初429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彬(系原告哥哥),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
被告: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综合搅拌站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黎明村。
法定代表人刘世豪。
原告***诉被告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综合搅拌站汽车修理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综合搅拌站汽车修理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秀芹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