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2406民初722号
原告:***,女,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龙城镇。
委托代理人:张晓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巍巍,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和龙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卢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鑫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刘世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锦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刘世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和龙市审计局,住所: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崔善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砚华,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和龙市审计局职员,住和龙市。
原告***诉被告和龙市交通运输局,第三人吉林省鑫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龙市审计局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婷、周巍巍,被告和龙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云,第三人吉林省鑫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波,第三人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凤,第三人和龙市审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和龙市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与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老松公路和龙至三道工程(和龙段)建设项目05合同段,后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吉林省鑫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鑫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黑龙江省勃利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原告为老松公路和龙至三道工程(和龙段)建设项目05合同段防护排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中,和龙市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尚有607580元工程款未支付。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向和龙市交通运输局主张该到期款项,吉林省鑫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未向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到期款项,和龙市交通运输局作为次债务人,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和龙市交通运输局代为主张该款项。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和龙市交通运输局支付60758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7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和龙市交通运输局答辩称:被告与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所以作为原告的次债务人,对原告不再负有结算的义务。
第三人吉林省鑫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与第三人吉林省鑫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吉林省鑫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判决已确定了鑫海公司为原告支付工程款等义务,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答辩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不是本案的实际债务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和龙市审计局答辩称:该案件经过多次审理,审计局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审计局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0月8日,和龙市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经招投标与第三人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承建老松公路和龙至三道工程(和龙段)建设项目05合同段的施工、建成和修正缺陷工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价为28647410元。后第三人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中标工程未经发包方同意转包给了第三人吉林省鑫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2006年5月11日,第三人吉林省鑫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下设的和龙至三道段05项目部将05标段防护、排水工程分包给黑龙江省勃利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并签订了《防护、排水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实行该工程项目的费用总承包,超支不补(涉及变更增减的工程量另行计算),承包价款为9224876元……”
2007年6月10日,黑龙江省勃利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出具《证明》,”我公司于2006年与鑫海公司签订5标段防护工程施工合同,因鑫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导致工地停工,大批工程技术人员及工人滞留。为了不影响我公司其他工程的进行,公司决定将所承包工程全部转包给***,以免给公司造成更大损失。转包后鑫海公司5标段防护工程2006年至2007年所产生的相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相关费用,均由***个人承担,与我公司再无关系”。
另查:上述各方当事人纠纷业经和龙市人民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和龙市交通运输局自述除了本案诉争60万元外其他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2015年6月2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吉林省鑫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5279元、误工损失1228170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34号及(2015)吉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合作协议、审计决定书、审计报告、变更设计审核计算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年4月22日通化路桥给和龙市交通局出具的相关说明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纠纷业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原告现又起诉属重复诉讼,按照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再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应驳回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亮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