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执复21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云南骏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友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茜红、张云开,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昆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宇,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云南鑫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钱更生。
复议申请人云南骏宝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2019)云01执异17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明中院在执行昆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与云南骏宝矿业有限公司、云南鑫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一案中,异议人云南骏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宝公司)对云南陆缘衡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云陆矿探评报(2019)第236号《探矿权评估报告》(以下简称:236号报告)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236号报告的评估人员未进入现场调查,依据没有具体参数的报告作出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故请求撤销236号报告,对云南省元阳县沙普-泽尼金矿地质详查探矿权重新评估。
昆明中院查明,该院在执行(2016)云01执178号昆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与骏宝公司、云南鑫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该院于2016年11月8日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13日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2018年9月15日立案,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时间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20252357.03元及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该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云01执恢578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骏宝公司、云南鑫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存款20252357.03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骏宝公司、云南鑫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价值20252357.03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委托云南陆缘衡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对骏宝公司名下的探矿权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云陆矿探评报(2019)第236号《探矿权评估报告》。
昆明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该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的探矿权进行价值评估出具相应的《探矿权评估报告》后,异议人认为探矿权的评估价值过低、未进入现场调查。该院认为,评估价格仅是法院确定起拍价的参考,该标的最后的成交价由市场确定,且云南陆缘衡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的回复说明:评估对象仅能采用勘查成本效用法进行评估、是否进行现场调查对评估结果的影响有限。故异议人主张对涉案探矿权进行重新评估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昆明中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云01执异174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云南骏宝矿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云南骏宝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评估人员未进入现场调查,仅依据没有具体参数的报告作出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报告所采用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导致事实上评估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故请求撤销昆明中院作出的(2019)云01执异1747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昆明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评估价格是否偏低,是否需要对案涉探矿权重新评估。探矿权评估报告属于评估机构受托做出的专业技术报告,复议申请人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执行法院已责令评估机构做出回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评估报告异议的审查事项限于财产基本信息是否错误,是否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评估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对拍卖财产进行评估,只是辅助执行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评估价格并不是最终的交易价格,最终成交价格仍需经由市场检验。复议申请人对评估报告内容和结论不服,不是异议复议审查范围,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骏宝矿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执异174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寿喜
审判员 包靖秋
审判员 张广川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