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初1314号
原告:昆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昆明市尚义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宇、李韬,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永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学府路747号学府人家8幢1-301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
被告张勇,男,1974年9月2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森,四川蜀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圆通支行,住所地昆明市圆通街90号。
负责人:杨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诗洪,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与被告云南永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张勇、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圆通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宇、李韬,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诗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森到庭参加了2016年12月26日的诉讼;被告永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扣除鉴定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7月1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合计3112709.66元,以及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永达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63元;3.被告张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永达公司、第三人华夏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协议书》【编号:KMZX0410720140041】,约定原告规划设计院委托第三人华夏银行向被告永达公司发放短期委托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2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人即被告永达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一次还清该合同项下全部委托贷款本金。被告永达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按照年利率19.5%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因被告永达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任何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委托贷款到期,被告永达公司可向原告申请委托贷款展期。2014年1月8日,被告永达公司在第三人华夏银行出具的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上签章确认收到借款。2014年7月17日,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云南互盈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永达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4日,被告永达贸易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被告名称由云南互盈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永达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1月8日向原告申请的1000万元委托贷款由永达公司全权承担。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永达公司、第三人华夏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因被告永达公司资金不足,无法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同意展期,华夏银行对该笔贷款办理展期手续,原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2月25日调整为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则自动做相应变更。该协议生效后,除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外,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2016年1月7日,被告张勇向原告出具《承诺担保函》,表示自愿为被告永达公司与原告规划设计院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协议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承担对上述所有债务的清偿,直到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为止。上述贷款展期后也早已逾期,被告永达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永达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告张勇辩称,对借款本金认可无异议,利息认为应该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非金融机构,无权收取逾期利息和复利,请求予以驳回。律师费不应承担。张勇的保证期间已经过,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情况说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协议书、承诺担保函、律师函及相应回复、华夏银行柜台打单及对公明细对账单、律师费发票。
经质证,被告张勇对借款凭证、承诺担保函、华夏银行柜台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承诺担保函上被告张勇的签名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且能够反映其证明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配合进行司法鉴定,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诉称事实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永达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5006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张勇出具的《承诺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永达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到期未清偿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永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尚欠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抗辩利息标准过高及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依约属于被告永达公司应承担的费用,经审查,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下限标准,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勇自愿承诺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其保证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原告系在被告张勇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张勇的该项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按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永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7月1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合计3112709.66元,以及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9.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每季末20日结息);
二、被告云南永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63元;
三、被告张勇对被告云南永达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勇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永达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76.6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云南永达贸易有限公司、张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起 俊
审 判 员 张雪芳
人民陪审员 朱 瑄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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