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2902号
原告:孝感市家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南桥小区师范东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679792162P。
法定代表人:唐家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文,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同升鹏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城市绿洲6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695109220U。
法定代表人:马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
原告孝感市家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源公司)与被告湖北同升鹏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升公司清偿原告借款60万元,按年利率33%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判令被告***对被告同升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多年,因被告资金周转不开,于2019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365天还清,由***担保。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无果。故此原告家源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同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家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家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因被告同升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家安的儿子唐必高(***与唐必高系朋友关系),要求向原告家源公司借款。2019年7月19日,原告家源公司与被告同升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同升公司向家源公司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18日止,月利息为16500元,利息共计198000元,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借款汇至同升公司指定的湖北华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公账号。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定后,家源公司于当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湖北华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汇款60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仅于2019年10月31日通过手机银行,支付三个月利息49500元。之后,被告均未再支付借款本息,以致成讼。
另查明,2020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家源公司出借资金给被告同升公司,但被告同升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家源公司有权主张被告同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关于被告同升公司下欠原告借款本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出借本金600000元,被告同升公司应予以偿还。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可以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年利息198000元,年利率为33%,没有超过年利率36%,被告支付的49500元为支付三个月利息,利息支付自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应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由于在本案借款过程中,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签的字,其应对被告同升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同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同升鹏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孝感市家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判文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孝感市家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186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930.50元,由被告湖北同升鹏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劲松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思怡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证据目录:
原告孝感市家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证据目录:
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拟证明1、2019年7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6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33%;2、***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偿还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刘志发的证言。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刘志发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家安的儿子唐必高找***催要借款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