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千恒门业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千恒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13民初1471号
原告:沈阳千恒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组织机构代码:71574187-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千恒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5,526元;2.要求被告按总货款的5%给付经济损失59,276.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签订《爵士公馆甲乙级、三防门、防火门、单元门、黑白可视对讲器材工程产品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185,52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预付总货款20%,货到现场付总货款69%,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总货款20%。在被告口头承诺货到现场支付货款的前提下,原告按时供货并安装。2014年8月20日,被告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1,185,526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爵士公馆甲乙级、三防门、防火门、单元门、黑白可视对讲器材工程产品供应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甲乙级、三防门、防火门、单元门、黑白可视对讲器材,总价款为1,185,526元;合同签订日预付总货款20%(即237,105元),货到现场付总货款的60%(即711,316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清全款的20%(即237,105元);在合同有效期内,买方如逾期不能按照合同付款,卖方有权拒绝付货,买方应赔偿卖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2014年6月25日,被告出具验收报告,载明:“经初步验收,一期防盗门初验合格。”2014年8月20日,被告工程部经理***确认货物入场数量及货款金额为1,185,525.9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经被告确认,货款金额为1,185,525.9元。合同约定买方如不能按期付款,应赔偿卖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其损失仅为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确认货款数额,故从该日起,被告就负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被告逾期给付,应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千恒门业有限公司货款1,185,525.9元;
二、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千恒门业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3元,公告费900元,均由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巧姝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欢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