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格瑞茵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格瑞茵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筑天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1民初9506号
原告:青岛格瑞茵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口路临68号凯伦花园5号楼2单元4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6937613389。
法定代表人:尹芳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石业臻,山东德衡(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筑天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重庆中路903号甲1号商业甲-105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399689152M。
法定代表人:陈潘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焕周,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格瑞茵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筑天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格瑞茵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业臻、被告青岛筑天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焕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9000元,及自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外墙涂装工程合同,并由华杰带领施工人员实际履行本合同,合同履过程中,因被告一直拖延工期,三方于2014年9月13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必须于2014年9月18日将外墙涂料全面完成,否则每拖延一天罚款2000元,以此类推,直至2014年12月28日,工程才完工验收,且施工过程中,未达到施工要求,原告向其罚款5000元,并经施工负责人签字认可,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后,依崂山区法院和青岛中级法院的判决,说明原告是重复立案。理由一、本案诉讼主体与生效判决相同;二、原告诉状事实和理由在生效判决中作为抗辩理由已经审理,诉讼标的相同;三、生效判决判令就相同标的本案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答辩人违约金;而本案原告诉请答辩人违约并支付违约金,即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依据《民诉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应为裁定驳回。
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
一、外墙涂装工程合同、陈潘林与华杰2015年2月9日出具的说明,证明涉案工程胶州少海别墅区浅黄色围墙质感喷砂工程由原告发包,由被告承包,负责具体施工,工程款也是由被告收取。
二、协议书、2014年10月19日签订的罚款单,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直拖延工期,严重阻碍了整体工程的进度,故双方于2014年9月13日达成了协议书,若9月18日被告仍未完成涉案工程,则每拖延一天,罚款2000元,涉案工程直至2014年12月底才完工,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三、2014年10月2日签订的罚款单,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合格,造成工程整体质量下降,原告作出罚款5000元的罚款单,由现场施工负责人华杰签字确认。
四、(2016)鲁0212民初196号、(2017)鲁02民终4716号民事判决,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8日竣工。
被告质证称对协议书和罚款单不认可,张瑞学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华杰在涉案工程中不担任任何职务,不能作为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以上证据在崂山法院审理时已经提交并审理,判决中也进行了说明,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不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鲁0212民初196号原告青岛筑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格瑞茵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华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当庭主张,虽然与原告签订上述《外墙涂装工程合同》以及《结算单》,但均仅为形式上签订,原告未实际履行,实际为第三人华杰进行施工,口头约定单价每平方米48元,包工包料,实际付款与结算也均按双方口头约定进行。对此,被告提交协议书及罚款单三份予以证明。其中协议书内容为:“外墙涂料承包组必须保证从2014年9月14日至9月18日把所有剩余外墙涂料按质按量按时全面完成,否则每拖延1天罚款2000元,一次类推。承包组华杰;施工队张瑞学少海卫城南区工地2014年9月13日”。经质证,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并称华杰仅为涉案工程介绍人而非施工人。”。
(2017)鲁02民终4761号上诉人青岛格瑞茵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筑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天公司)、第三人华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经查,涉案合同系格瑞茵公司与筑天公司之间签订,且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单,格瑞茵公司亦向筑天公司的约定账户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足以证明合同系在格瑞茵公司与筑天公司之间实际履行。格瑞茵公司关于第三人华杰是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方的主张由于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第五个焦点。筑天公司主张的按年息24%计算1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超过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格瑞茵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筑天公司违约,格瑞茵公司应当对自己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其应支付的违约金为89299元(以372080元为基础,按年息24%计算1年)。”。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为协议书一份和罚款单二份。被告质证不认可。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华杰的起诉。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7)鲁02民终4761号上诉人青岛格瑞茵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筑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华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认定“涉案合同系格瑞茵公司与筑天公司之间签订”,即原、被告是外墙涂装工程合同的相对方。
原告在(2016)鲁0212民初196号原告青岛筑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格瑞茵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华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了协议书和罚款单,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也是协议书和罚款单,(2017)鲁02民终4761号上诉人青岛格瑞茵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筑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天公司)、第三人华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认定“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筑天公司违约”,因此在原告未提交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格瑞茵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青岛格瑞茵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泮晓朋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孙 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