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

某某、桂阳县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1民初1374号 原告:***,男,196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桂阳县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正和镇火***珠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白洋街道******。 法定代表人:**进,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追加):***,男,198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与被告桂阳县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2022年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6342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239960.6元;(2)误工费:10.8万元(720天×150元/天);(3)护理费:143280元(360天×199元/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60元(271天×60元/天);(5)营养费:10800元(36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565311元(44866元/年×18年×70%);(7)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8)交通费:10840元(271天×20元/天×2人);(9)鉴定费2314元;(10)后续治疗费2万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33010元,以上合计1184775元,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减去被告已垫付的15.3万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763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朝阳公司开发桂阳县***房地产项目,该项目的39栋-48栋完工后,准备安装入户防盗门,该项目所有防盗门都是***公司供应和安装。2021年6月16日,三荣公司雇请原告等人为其背门上楼安装,原告做工三个小时后,由***公司横竖堆放的防盗门不规范,原告在背门的过程中,被倾斜倒塌的防盗门压制摔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诊断为:原告受伤为外伤性颈脊椎损伤、四肢瘫痪。之后转至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81天。原告住院期间三荣公司共支付医疗费15.3万元。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四级伤残,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12个月,营养期12个月,后续治疗费2万元。因对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公司辩称:朝阳公司已依法将桂阳***39#-48#栋入户门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三荣公司,朝阳公司在发包过程中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三荣公司辩称:1、三荣公司将入户门安装工程发包给***,***成立一家“合肥道兴门窗安装公司”,***公司只与***个人签订《2020年***项目承包运营协议(20200420)》;2、三荣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关系;3、三荣公司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被告***辩称:1、***与***合伙***公司承包***项目防盗门安装业务,之后***与***将该业务转包给***,***系***找来的;2、***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3、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支付情况:2022年6月16日***支付门诊费3000元,***支付住院费5000元;2021年6月18日***支付住院费1.5万元;2021年6月19日***支付住院费2万元,通过三荣公司项目经理***转交住院费1万元,***支付住院费2万元;2021年6月30日***支付住院费1万元;2021年8月4日***支付住院费2万元给***、***(系***小舅子)借给***5万元支付给***,***于2021年8月4日将这7万元转给桂阳***项目经理**,再由**于当天将7万元交给郴州第一人民医院用于缴纳原告医疗费,合计15.3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审查认为:1、原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转让协议》、***证词,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三轮摩托车出租运货。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三轮摩托车出租运货;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两个儿子**、**共同护理,**、**均在开挖掘机。因未提供**、**的固定收入证明,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需要两人共同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1人计算;3、三荣公司提供的《2020年***项目承包运营协议(20200420)》及***提供的医院交款收据、转账凭证,拟证***公司将桂阳***防盗门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再转包给了***,***、***等人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5.3万元。因《2020年***项目承包运营协议(20200420)》三荣公司未签名**,***、***相互之间无转包合同,且***、***不具有承包资质,故本院不予采信三荣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再转包给***的主张,认定系三荣公司雇请了原告做工受伤,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万元的事实;4、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5日,朝阳公司(购买人)与三荣公司(供应人)签订《桂阳***39#-48#栋入户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荣公司承包桂阳***39#-48#栋入户门工程,总建筑面积143693.4㎡,共包含10栋楼的入户门生产、运输及安装,***为三荣公司项目经理。 2021年6月16日下午,与原告一起开三轮车出租的***叫原告去桂阳县***房地产项目搬运防盗门,把放在一楼工地坪里的防盗门搬到施工电梯里去,由施工电梯将防盗门运至楼上用于安装。施工电梯一趟只能运送5套门,搬完第一趟,在第二趟电梯大概装了2套门时,原告穿着绷带式凉鞋去工地坪里挪动准备要背的防盗门时,发现堆放的防盗门朝原告倒下来,原告就后退,在后退的过程中,原告被堆放在地的建筑材料绊倒,头颈部倒在建筑材料上,造成原告受伤。 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9月14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0天,花医疗费150340.51元,出院诊断:1.颈部脊髓损伤;2.四肢瘫痪;3.颈椎椎管狭窄;4.肺部感染;5.躯体疾病伴发焦虑状态;6.泌尿道感染。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注意增强肠内营养,注意保暖;2、适当增强肢体平衡功能训练、肌力训练、关节松动改善肢体运动功能;3、积极预防尿路感染、肺部感染,定期复查尿常规、肺部CT;4、增强心理干预措施;5、我科随诊;6、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2021年9月14日至2022年3月14日在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1天,花医疗费88129.09元,出院医嘱:1、需要长期**治疗,四肢功能障碍,大小便功能障碍,生活不能自理;2、四肢肌***高,行走不稳定,不能长时间行走,需要长期特殊护理;3、继续门诊**治疗;4、不适请随诊。原告两次住院花医疗费用合计238469.6元,2021年7月12日购买医疗器械医用外固定支具花1900元。 2021年8月4日,原告儿子**与三荣公司代表***就垫付医疗费问题签订《关于桂阳***项目的协议》,内容:“关于桂阳***项目的协议甲方:安装承包人姓名***、***(加盖红色指印,下划线部分为手写,下同)身份证号码:512324197012××××乙方:安装工人**(代,加盖红色指印)身份证号码:4310211988112××××、甲乙双方就乙方在工地上做工不慎受伤一事达成意见如下:a、乙方在医院治疗期间甲方已经支付医院乙方治疗费用合计:¥83000.00元;b、经过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甲方一次性支付医院70000.00元整作为乙方的**治疗费用;c、甲方支付70000.00元费用后,乙方在医院治疗期间,直至乙方**出院,甲方不在支付费用给到医院;d、对于乙方出院以后在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甲方签名:***(***代,加盖红色指印)***(加盖红色指印)日期:2021年8月4日乙方签名:**(加盖红色指印)日期:2021.08.04***、***代表三荣公司签署此协议(受疫情影响,三荣公司无法派专人来郴州),甲乙双方约定,乙方需在患者出院时通知甲方见证,此7万元需专项用于患者医疗。(该手写部分为**书写,**系桂阳***项目部经理)见证人:**(加盖红色指印)2021.8.4。”之后,***通过私人账户将7万元汇入**私人银行卡,**再汇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医院)缴纳***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三荣公司共垫付医疗费15.3万元。 2022年3月21日,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因颈髓损伤致四肢瘫评定为:四级伤残;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12个月、营养期12个月;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2万元,花鉴定费2314元。三荣公司、***对原告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22年6月17日,郴州市**司法鉴定所鉴定:1、***脊髓损伤四肢瘫痪,四肢肌力4ˉ级,据伤情现状目前评定为人体损伤伍级伤残等级;2、评定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12个月、营养期12个月;3、***颈前路钛板和两枚自锁螺钉内固定(一般情况颈椎内固定无松动无断裂终身可以不取内固定,除内固定松动断裂以外才取颈椎内固定物),如医学临床治疗需要取出内固定时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壹万伍仟元左右,并以医疗实际票据为准;脊髓和周围神经损伤,现四肢瘫,肌力4ˉ级,**期6个月,每月按2000元,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壹万贰仟元左右;4、***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和门诊期间的医疗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和医疗器械医用外固定支具都是合理、合规必要的费用。 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交替护理。原告与五个兄妹共同赡养父亲肖佑富(1941年12月6日生)、母亲成腊英(1941年12月8日生)。因对损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7634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有关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认定、计算为: 1、医疗费:238469.6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150340.51元+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88129.09元); 2、后续治疗费:只认定**治疗费1.2万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人·天×271天(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90天+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181天)=16260元; 4、营养费:30元/天×30天×12个月(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12个月)=10800元; 5、误工费:50786元/年(2021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2个月×12个月(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22年6月16日)=50786元; 6、护理费:50333元/年(2021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12个月(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12个月)=50333元; 7、残疾赔偿金:44866元/年(202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年(原告出生于1960年1月17日,定残时62岁)×60%(五级伤残)=484552.8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28294元,包括:(1)父亲肖佑富:28294元/年(202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5年(1941年12月6日生)×60%÷6人=14147元; (2)母亲成腊英:28294元/年(202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5年(1941年12月8日生)×60%÷6人=14147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万元; 11、鉴定费:2314元; 12、交通费:酌定5420元(20元/天×271天)。 以上共计931129元。 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朝阳公司将桂阳***39#-48#栋入户门生产、运输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三荣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朝阳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荣公司、***主***公司已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再转包给了***,因无有效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告已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系在为三荣公司承包的工程务工时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三荣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双方的过错划分相应责任。三荣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应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三荣公司在本案中缺乏安全意识及安全管理,对原告缺乏安全教育及劳保防护,建筑物件存放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堆放的防盗门倒塌、原告被地上的建筑材料绊倒受伤的安全事故,其在本案中存在较大过错,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作为正常成年人,缺乏安全意识,穿着有被绊倒风险的绷带式凉鞋搬运重物,其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由此,三荣公司应赔付原告651790元(931129元×70%),扣除已赔付的15.3万元,还应赔付4987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98790元(不含已赔付的1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81.5元,由原告***负担1386.5元,被告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负担3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