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民终2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白洋街道******。
法定代表人:**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桂阳县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正和镇火***珠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诉人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2)湘1021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22年8月30日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要求三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三荣公司并未雇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项目承包运营协议(20200420)》中没有三荣公司的盖章和经办人签名,与事实不符。2.三荣门业从未向***支付过任何费用。3.《关于桂阳***项目的协议》中的甲方***并非三荣公司的代表,且***的名字系***代签,该协议并不能证明与三荣公司所签。***支付给**的70000元系***、***先支付给***,再由***支付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荣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规定》,入户门安装并不在劳务作业分包范围内,三荣公司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情形。
***辩称,三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法律不符,与事实相悖。三荣公司与***存在雇佣关系。三荣公司曾两次支付***医疗费共153000元。虽是***、**刚代收,但其受三荣公司委托签订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公平。请求二审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三荣公司的上诉请求。
朝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其被三荣公司欺骗,合同系由***签订。三荣公司未盖章。另***、三荣门业的**与***签订合同,***是桂阳***项目合作人。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朝阳公司、三荣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6342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239960.6元;(2)误工费:10.8万元(720天×150元/天);(3)护理费:143280元(360天×199元/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60元(271天×60元/天);(5)营养费:10800元(36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565311元(44866元/年×18年×70%);(7)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8)交通费:10840元(271天×20元/天×2人);(9)鉴定费2314元;(10)后续治疗费2万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33010元,以上合计1184775元,***承担30%责任,朝阳公司、三荣公司、***承担70%责任,减去朝阳公司、三荣公司、***已垫付的153000元,朝阳公司、三荣公司、***还应赔偿***6763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朝阳公司、三荣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4月25日,朝阳公司(购买人)与三荣公司(供应人)签订《桂阳***39#-48#栋入户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荣公司承包桂阳***39#-48#栋入户门工程,总建筑面积143693.4㎡,共包含10栋楼的入户门生产、运输及安装,***为三荣公司项目经理。
2021年6月16日下午,与***一起开三轮车出租的***叫***去桂阳县***房地产项目搬运防盗门,把放在一楼工地坪里的防盗门搬到施工电梯里去,由施工电梯将防盗门运至楼上用于安装。施工电梯一趟只能运送5套门,搬完第一趟,在第二趟电梯大概装了2套门时,***穿着绷带式凉鞋去工地坪里挪动准备要背的防盗门时,发现堆放的防盗门朝***倒下来,***就后退,在后退的过程中,***被堆放在地的建筑材料绊倒,头颈部倒在建筑材料上,造成***受伤。
***于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9月14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0天,花医疗费150340.51元,出院诊断:1.颈部脊髓损伤;2.四肢瘫痪;3.颈椎椎管狭窄;4.肺部感染;5.躯体疾病伴发焦虑状态;6.泌尿道感染。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注意增强肠内营养,注意保暖;2、适当增强肢体平衡功能训练、肌力训练、关节松动改善肢体运动功能;3、积极预防尿路感染、肺部感染,定期复查尿常规、肺部CT;4、增强心理干预措施;5、我科随诊;6、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21年9月14日至2022年3月14日在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1天,花医疗费88129.09元,出院医嘱:1、需要长期**治疗,四肢功能障碍,大小便功能障碍,生活不能自理;2、四肢肌***高,行走不稳定,不能长时间行走,需要长期特殊护理;3、继续门诊**治疗;4、不适请随诊。***两次住院花医疗费用合计238469.6元,2021年7月12日购买医疗器械医用外固定支具花1900元。
2021年8月4日,***儿子**与三荣公司代表***就垫付医疗费问题签订《关于桂阳***项目的协议》,内容:“关于桂阳***项目的协议甲方:安装承包人姓名***、***(加盖红色指印,下划线部分为手写,下同)身份证号码:512324197012××××乙方:安装工人**(代,加盖红色指印)身份证号码:4310211988112××××、甲乙双方就乙方在工地上做工不慎受伤一事达成意见如下:a、乙方在医院治疗期间甲方已经支付医院乙方治疗费用合计:¥83000.00元;b、经过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甲方一次性支付医院70000.00元整作为乙方的**治疗费用;c、甲方支付70000.00元费用后,乙方在医院治疗期间,直至乙方**出院,甲方不在支付费用给到医院;d、对于乙方出院以后在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甲方签名:***(***代,加盖红色指印)***(加盖红色指印)日期:2021年8月4日乙方签名:**(加盖红色指印)日期:2021.08.04***、***代表三荣公司签署此协议(受疫情影响,三荣公司无法派专人来郴州),甲乙双方约定,乙方需在患者出院时通知甲方见证,此7万元需专项用于患者医疗。(该手写部分为**书写,**系桂阳***项目部经理)见证人:**(加盖红色指印)2021.8.4。”之后,***通过私人账户将7万元汇入**私人银行卡,**再汇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医院)缴纳***医疗费。***住院期间三荣公司共垫付医疗费15.3万元。
2022年3月21日,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因颈髓损伤致四肢瘫评定为:四级伤残;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12个月、营养期12个月;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2万元,花鉴定费2314元。三荣公司、***对***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鉴定,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2022年6月17日,郴州市**司法鉴定所鉴定:1、***脊髓损伤四肢瘫痪,四肢肌力4ˉ级,据伤情现状目前评定为人体损伤伍级伤残等级;2、评定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12个月、营养期12个月;3、***颈前路钛板和两枚自锁螺钉内固定(一般情况颈椎内固定无松动无断裂终身可以不取内固定,除内固定松动断裂以外才取颈椎内固定物),如医学临床治疗需要取出内固定时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壹万伍仟元左右,并以医疗实际票据为准;脊髓和周围神经损伤,现四肢瘫,肌力4ˉ级,**期6个月,每月按2000元,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壹万贰仟元左右;4、***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和门诊期间的医疗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和医疗器械医用外固定支具都是合理、合规必要的费用。
***住院期间由儿子**、**交替护理。***与五个兄妹共同赡养父亲肖佑富(1941年12月6日生)、母亲成腊英(1941年12月8日生)。因对损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遂向提起诉讼,要求朝阳公司、三荣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7634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一、***的损失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有关统计数据,***的损失认定、计算为:
1、医疗费:238469.6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150340.51元+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88129.09元);
2、后续治疗费:只认定**治疗费1.2万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人·天×271天(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90天+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181天)=16260元;
4、营养费:30元/天×30天×12个月(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12个月)=10800元;
5、误工费:50786元/年(2021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2个月×12个月(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22年6月16日)=50786元;
6、护理费:50333元/年(2021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12个月(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12个月)=50333元;
7、残疾赔偿金:44866元/年(202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年(***出生于1960年1月17日,定残时62岁)×60%(五级伤残)=484552.8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28294元,包括:(1)父亲肖佑富:28294元/年(202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5年(1941年12月6日生)×60%÷6人=14147元;
(2)母亲成腊英:28294元/年(202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5年(1941年12月8日生)×60%÷6人=14147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万元;
11、鉴定费:2314元;
12、交通费:酌定5420元(20元/天×271天)。
以上共计931129元。
二、***的损失如何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朝阳公司将桂阳***39#-48#栋入户门生产、运输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三荣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朝阳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荣公司、***主***公司已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再转包给了***,因无有效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已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系在为三荣公司承包的工程务工时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三荣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双方的过错划分相应责任。三荣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应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三荣公司在本案中缺乏安全意识及安全管理,对***缺乏安全教育及劳保防护,建筑物件存放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堆放的防盗门倒塌、***被地上的建筑材料绊倒受伤的安全事故,其在本案中存在较大过错,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作为正常成年人,缺乏安全意识,穿着有被绊倒风险的绷带式凉鞋搬运重物,其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由此,三荣公司应赔付***651790元(931129元×70%),扣除已赔付的15.3万元,还应赔付4987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98790元(不含已赔付的1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81.5元,由原告***负担1386.5元,被告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负担389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三荣公司与***是否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及一审判决三荣公司对***的受伤承担责任是否正确。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发当天在桂阳县***房地产项目工地上需要搬运的货物入户门是三荣公司按照与朝阳公司的合同约定准备进行安装的入户门,而根据三荣公司与朝阳公司签订的合同,安装入户门是三荣公司的合同义务,***在案发当天正是接到了三荣公司相关人员的电话,随后才又告知***到***工地去干活,***因入户门朝其倾倒,其后退被建筑材料绊住摔倒受伤。因此,在搬运入户门这一过程中,三荣公司是接受他人劳务的一方,***属于提供劳务的一方。《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为三荣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依法应***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三荣公司与***等人的合同关系,其可根据双方的合同内容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三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0元,由上诉人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李敦先
审 判 员 刘殳扬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