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9民终1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大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街道河畔金色A幢1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MA6KU7FM4B。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白洋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78183666XP。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大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2)云2901民初4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31日会见了上诉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三荣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核实案件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一、被告**公司(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荣公司(反诉被告)工程款343207.38元”;2.依法撤销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为“三、原告三荣公司(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公司(反诉原告)**损失及更换门锁的损失共计81671元”;3.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第3项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工程延误违约金108000元”;4.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第6项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全部防火门、防盗门(843扇)的配套钥匙;”5.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在“经审理查明”内容中即判决书第7页第4行,一审法院仅仅认定了因被上诉人拒绝整改,上诉人产生了修复及场地清理等费用67735元(37720元+30015元)。此外,因被上诉人拒绝交付房门配套钥匙,但上诉人需要配合开发商须将房屋交付业主验收,因此产生了更换了208个门锁的费用为13936元,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销售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以及被上诉人拒绝交付钥匙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未对该费用作出认定,属于对案件事实的遗漏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补充认定,并依法改判第三项判决为: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损失以及更换门锁的费用共计81671元。二、在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8行开始“关于被告反诉诉请由原告赔偿工程延误违约金108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撑的前提下,仅仅根据被上诉人当庭的自述,就认定了系交叉施工导致工期延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于2021年6月1日签订了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工期40天,也就是2021年7月11日前要完成全部安装,但是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导致2021年7月22日才组织材料进场,2021年7月25日才开始施工,2021年9月28日才完成大部门的安装工作,该完工时间已经严重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间,被上诉人若主张因开发商交叉施工的原因导致工期顺延,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来支撑,并扣除***的天数后再计算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只以一句交叉施工就驳回了上诉人第三项反诉请求,极其不负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工程延误的违约金108000元。三、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了安装防火门防盗门数量的事实,导致驳回了上诉人的第6项反诉请求。双方在庭审结束后对安装门的数量进行了对账,并经双方认可后提交法院数量统计表,双方认可共安装防火门、防盗门843扇,共计736158.90元。被上诉人当庭承诺交付上诉人的第6项反诉请求中的配套钥匙,一审法院忽略了被上诉人的当庭承诺,在判决书第9页第6行至第9行中以上诉人请求不明确驳回了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案涉843扇防火门防盗门的配套钥匙。四、判决书第8页第3行至第6行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要支付2022年5月24日至2023年2月24日期间的逾期支付利息9395.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在庭审中已经查明,至庭审中被上诉人都没有完成全部门的安装工作,达不到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合同条件,更谈不上需要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次,该期间的认定一审法院没有给出任何理由及依据,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不应承担。五、因上述数值的认定错误,因此判决书第10页第10行中关于双方互相抵扣后的数值也出现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后改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遗漏、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三荣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的工程款金额正确,二审应予维持。关于工程款,一审庭审后,双方对工程数量进行核实,总工程款为736158.9元。扣除质保金+未安装部分+已付款,还应当支付工程款343207.38元。关于利息,系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因此上诉人应当在2022年3月1日支付工程款至97%,逾期支付的,应当支付滞纳金。一审法院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认定为利息,被上诉人不持异议,但计算的标准太低,无法补偿实际损失。从2022年5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与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不符,实则少计算两个多月的利息。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上诉人的电话和书面通知(2021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现场工作人员向新华公司工作人员移交了全部装修钥匙。在交接钥匙时,新华公司、上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说明认可接手的防火门、防盗门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补漆、门洞修补、卫生清洁等损失是单方行为,对损失原因、责任,对**项目是否真实、合理,**方式方法是否适当,**费用多少均没有专业机构鉴定,又没有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自行修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的此种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被上诉人不应当赔偿上诉人的这些损失。关于更换锁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交钥匙的具体时间。在接上诉人通知后,被上诉人于2021年10月16日将装修钥匙全部交给新华公司,并不影响进行施工、验收和交房前的使用。被上诉人销售安装的防火门、防盗门的配套门锁也是完好的。据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2月28日,上诉人更换锁芯的时间是2022年4月9日,证明上诉人以“验收”为名更换锁芯不实,更与验收无关,那就是上诉人强行使用,逃避支付97%工程进度款。故上述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三、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在安装过程中影响施工进度的主要问题有:门洞不符合安装条件需要整改后安装、与其他单位交叉施工、窗户未安玻璃,吹风致已安装的门损坏需进行修复等,这些事实一审证人**到庭证实,并且也通过微信向上诉人现场负责人***行报告,详见证据2021年8月25日**以**公司名义制作的工作联系函、与**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五)甲方协调处理各施工单位的配合工作,并督促施工单位配合乙方施工……(六)因甲方或施工单位原告造成无法施工天数,甲方应记录后工期按耽误天数顺延;(七)甲方为乙方提供施工条件;合同第十一条,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由此可见,前述影响施工进度的问题,是上诉人应当负责的安装条件、应当协调处理的问题,上诉人也有责任对影响施工的情况、时间进行记录并顺延工期,但上诉人并没有尽到协调配合处理责任。尽管如此,被上诉人仍是尽快完成了安装工作,没有影响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工作。上诉人以第三方认为的完工时间来主张工期延误时间,否认客观存在的影响施工进度事实,逃避自己的责任。本案工期问题,应该本着诚信、公平、合作的态度认识解决,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求,充分体现尊重事实、公平、诚信原则,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的该项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应支持。
三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47075.02元。2.判决被告支付滞纳金29270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73845.75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及更换门锁的损失共计88731元;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工程延误违约金108000元;4.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用68000元;5.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6.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全部防火门、防盗门的配套钥匙;7.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对全部防火门、防盗门的漆面、凹陷等质量问题进行**;8.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未安装钢制乙级防火门对应的款项1638元(4.2㎡×390元/㎡=1638元);9.依法判令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6月1日,原告三荣公司(乙方)、被告**公司(甲方)签订《防火门、防火防盗门采购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防火门、防盗门的采购、安装工程;原告(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质量、包消防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以竣工图工程量计算的方式计算;工期40天(日历天);支付方式为材料进场经甲方、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安装完成并经甲方、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两年后30天内扣除应扣除款项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双方责任:甲方协调处理各施工单位的配合工作,并督促施工单位配合乙方施工,因甲方或者施工单位原因造成无法施工天数,甲方应记录后,工期按耽误天数顺延,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支付工程款。乙方负责对甲方的实际门洞尺寸进行测里复核,并根据实际测量的尺寸进行生产,若因乙方原因导致产品无法安装,此产生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及相关五金配件均为合格产品;工程变更约定由于乙方的原因对某部分作业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或由于这部分质量原因影响到另一部分必须处理的,则由乙方全部负责修整或返工,直至完全满足合同要求为止,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工期延误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责任何补偿责任。如乙方拒不整修或返工的,甲方有权另行聘请施工队伍进行整修及返工,届时,整修及返工费用由乙方无条件承担;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乙方所施工的防盗门、防火门工程初步验收达不到验收标准,验收不合格,承担工程总价款的10%的处罚,工程竣工验收达不到验收标准承担总工程总价的10%的处罚;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在未违约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均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除需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5%违约金,还需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甲方需严格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否则每延误一天应偿付未支付工程款万分之三作为滞纳金,按日累计。乙方按所约定的时间完成本合同,否则每延期一天,罚款每日贰仟元,按日累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进场施工,2021年9月28日除了地下夹层面积为4.2㎡的防火门(价值1638元)因不具备安装条件未安装之外其余均完工。庭审中,原告陈述4.2㎡的防火门因未完成安装,该扇门的价款自愿放弃,另,工程未按期完工系施工过程中与其他施工方出现交叉施工影响施工进度等情形所致。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8月18日向其支付了工程款369228.75元。原告施工后,被告发现原告交付及安装的部分防盗门、防火门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便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未按要求完成整改工作,面临案涉工程总体项目将要验收的问题,被告便另行整改,产生修复及场地清理等费用67735元(37720元+30015元)。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5月13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诉讼期间双方对案涉工程款重新进行确认,实际产生的工程款为736158.9元。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告**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原告三荣公司交付及安装的防盗门防火门的规格及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睿检验检测(云南)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三荣公司交付及安装的大理市漾濞路231号项目的防火门门扇厚度规格尺寸,现场抽检不符合规范允许偏差及双方订立的合同要求,防火门安装质量现场抽检下风露间隙过大,不符合规范要求,防盗门现场抽检存在个别门的门扇局部变形,不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产生鉴定费68000元;本案产生保全费2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防火门、防火防盗门采购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关于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347075.02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最终确认工程款为736158.9元,扣除原告放弃的1638元,及被告已支付的369228.75元,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留存工程款的3%,现还在质保期内,故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3207.38元(736158.9元×97%-1638元-369228.75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经庭审查实,实则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以343207.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所产生的利息,逾期支付利息为9395.3元(343207.38元×3.65%÷12个月×9个月);关于被告反诉诉请由原告赔偿违约金73845.75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该工程双方确定总工程款为736158.9元,合同约定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按工程款10%进行处罚,即由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73615.89元;关于被告反诉诉请由原告赔偿**费及更换门锁产生的损失88731元的问题,经一审法院查实,**等费用共计67735元,由原告赔偿给被告;关于被告反诉诉请由原告赔偿工程延误违约金108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系与其他施工方出现交叉施工等因素影响了施工进度,合同亦约定被告协调处理各施工单位的配合工作,并督促施工单位配合原告施工,因被告或者施工单位原因造成无法施工天数,被告应记录后,工期按耽误天数顺延,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诉请由原告赔偿司法鉴定费68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经鉴定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笔费用由原告承担;关于被告反诉诉请由原告赔偿律师费10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的同时,享受了代理人所提供的相对价的法律服务,该代理费并不属于被告为实现债权而必须支付的费用或产生的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未就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过约定,故该笔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关于被告反诉诉请由原告交付防火门、防盗门配套钥匙的问题,被告未就具体交付的钥匙的数量等进行说明,其请求不明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诉请由原告对防火门、防盗门的漆面、凹陷等质量问题进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自行进行了修复处理,原告也因此承担了相应的处罚及**费用,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诉请由原告返还地下夹层面积为4.2㎡的防火门对应款项1638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已在工程款中扣除,无需再向被告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工程款343207.38元、利息为9395.3元,共计352602.68元。二、原告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大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违约金73615.89元。三、原告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大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损失等67735元。四、原告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大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鉴定费68000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相互扣抵后被告大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实际应支付原告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款项共计143251.79元。五、驳回原告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大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原告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277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大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关于更换门锁数量及未交付钥匙数量的说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已自行更换锁体门数量为208扇,被上诉人未交付但需交付5扇防盗门钥匙,未交付但需交付392扇防火门钥匙。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统计的数量,但因其找不到钥匙,计划更换锁后将新钥匙交付给上诉人,目前新锁正在发货过程中。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无证据提交。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上诉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支持的问题,根据签订的《防火门、防火防盗门采购安装承包合同》第六条“本工程无预付款,材料进场经甲方、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全部安装完毕并经甲方、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工程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两年满后30天内扣除应扣除款项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及第十二条第(二)项“甲方需严格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否则每延误一天应偿付未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作为滞纳金,按日累计”之约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支付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至总价款的97%,然因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故其应就逾期付款承担相应利息,一审酌情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完成结算,产品质量不达标,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结算后起算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逾期完工违约金的问题,虽本案中确系存在超出约定完工时间的情形,但逾期完工原因不能归咎于被上诉人,故一审未予支持该主张并无不当。3.上诉人关于其更换门锁的费用13936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确系因被上诉人未能及时交付钥匙所致,且上诉人亦提交相应证据明确其损失,故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4.上诉人关于交付钥匙的诉请,上诉人二审中明确主张应由被上诉人交付的钥匙分别是5扇防盗门钥匙和392扇防火门钥匙,被上诉人亦认可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且提出如不能完成原有钥匙交付的前提下,愿意更换锁芯后交付新锁芯钥匙,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大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2)云2901民初47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被告大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工程款343207.38元、利息为9395.3元,共计352602.68元。二、原告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大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违约金73615.89元。四、原告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大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鉴定费68000元。五、驳回原告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2)云2901民初47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六项,即“三、原告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大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损失等67735元。六、驳回被告大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以及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2)云2901民初4767号判决内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相互扣抵后被告大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实际应支付原告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款项共计143251.79元”。
三、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及更换门锁的费用合计81671元;
上述款项相互抵扣后大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应支付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款项共计129315.79元;
四、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交付5扇防盗门钥匙和392扇防火门钥匙;
五、驳回大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277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大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27元,由大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