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311民初1177号
原告:浙江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男,1997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自贡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某,女,1989年1月1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浙江某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自贡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某门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某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