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12349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元杰,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扣根,男,196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亮,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昆山市巴城镇来家房产中介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君子亭路276号。
经营者,杨梅英,女,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第三人:昆山上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巴解路168弄1号楼1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79542174K。
法定代表人:武凤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永坚,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昆山市乐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星海花园1号楼1301-1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2512681752。
法定代表人:苏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元杰,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昆山市巴城镇来家房产中介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唐扣根为本案被告,追加昆山市乐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昆山上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加三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参加三次庭审)、徐昌(第一、第三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参加第二次庭审)、金元杰(参加第一、第三次庭审),被告唐扣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第二、第三次庭审)、第三人昆山市巴城镇来家房产中介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英(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昆山上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华(参加第二次庭审)、鲍永坚(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昆山市乐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参加第二次庭审)、金元杰(参加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50万元(暂定,待房屋评估后再追加);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5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第三人昆山市巴城镇来家房产中介服务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昆山市正仪阳澄××小区××楼××室房屋,总价款为48.5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于签约时支付定金4.6万元,于2016年1月5日由被告***带着原告去房产开发单位更名,更名后原告再一次性支付房屋尾款;被告***保证房屋产权清晰,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如因房屋产权发生纠纷均由被告***负责清理,给原告造成损的,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4.6万元并支付了第三人昆山市巴城镇来家房产中介服务部中介费2000元,但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更名时,被告***拒不配合,还要求原告提前支付房款10万元,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起诉,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为工程抵押房,实际是由开发商抵押给被告唐扣根,后唐扣根委托我出售,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2016年1月5日双方一起去开发商处更名,但是经我及第三人昆山市巴城镇来家房产中介服务部多次催告,原告称房款尚未准备好,未按约进行更名。后2017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唐扣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唐扣根与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去上海更名,同时约定总房款为539004元,但是到期后经我、唐扣根、第三人昆山市巴城镇来家房产中介服务部多次催告,原告尚未准备好剩余房款,所以我没收了定金,合同解除。
被告唐扣根辩称:房屋是被告***与原告所签,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房屋确实是抵给我的,但是已经由被告***对外转让,但原告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在2017年1月16日前筹集房款41万余元,也未按约到上海更名,按协议视为合同自动解除,原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定金没收后,其余房款应当与被告***结算。
第三人昆山市巴城镇来家房产中介服务部陈述:更名应该是2016年1月5日,但是原告剩余房款没到位,第一次就没有去更名;后来他们自己跟唐扣根商量,签订了补充协议,说房价是53万多,到2017年1月16日不去上海更名就自动放弃,唐扣根他们跟我说叫我去叫原告更名,但是我通知原告好几次他都没去。
第三人昆山上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因为我公司项目资金紧张,项目无法正常运转,采取抵工程款的方式由昆山市乐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外销售,资金作为工程款返还我公司,涉案房屋是抵给昆山市乐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
第三人昆山市乐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陈述:该房子是由昆山上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给我们的,我们也愿意将该房屋以不低于48500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款项归唐扣根所有,由于原告未能按约定付款,违约在先,致使合同解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昆山市巴城镇阳澄尚东7号楼1702室房屋系第三人昆山上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因拖欠工程款,该房屋被昆山上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给第三人昆山市乐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市乐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又将涉案房屋抵给被告唐扣根,而被告***接受被告唐扣根委托负责房屋的销售事宜。2015年1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昆山市巴城镇阳澄尚东7号楼1702室房屋,约定房屋总价为485000元。付款方式:2015年11月18日由乙方支付定金46000元,在2016年1月5日由乙方跟甲方一起去办理更名。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46000元,2016年2月1日向被告唐扣根支付了购房款100000元。被告***收取了66000元,另外80000元被告***交付给了被告唐扣根。但是原告与被告***并未在2016年1月5日之前去办理变更手续。2017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唐扣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一、我***同意2017年1月16日去上海过户更名阳澄尚东房屋并带好过户更名款肆拾壹万玖仟零肆元(419004元),房屋总价539004元。二、如1月16日不去上海更名,就作为自动放弃购买7#楼1702室该房屋,责任自负视为主动违约。三、此协议一经签定,双方必须遵守执行。”后原告仍未前往上海办理更名手续,现涉案房屋已经过户给其他案外人。原告认为,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没能正常履行的责任在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直确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因2013年12月25日的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导致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补充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由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定金支付凭证、付款凭证、补充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被告唐扣根的情况说明、补充协议、原告与第三人昆山市巴城镇来家房产中介服务部的通话录音,并结合原告向唐扣根转账支付1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系接受被告唐扣根的委托向原告出售涉案房屋,且原告也知道涉案房屋的实际出售人是被告唐扣根。原告与被告唐扣根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唐扣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唐扣根于2017年1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已经约定了原告应当于2017年1月16日前去上海办理涉案房屋的更名手续,但是原告未按约去办理更名手续,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应当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购买涉案房屋,原告违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补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抗辩。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只是对于原告伤残级别的鉴定,不是对原告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能证明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原告智力受限,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补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达成一致,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唐扣根于2017年1月16日去上海办理变更,逾期视为原告放弃购买涉案房屋,原告并未按约前去变更,因此合同解除日期应当为2017年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合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定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原告所付定金46000元应当予以没收,但是已付购房款100000元,被告唐扣根应当返还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唐扣根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关于昆山市巴城镇阳澄尚东7号楼1702室房屋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于2017年1月17日解除。
二、被告唐扣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6。
审 判 长 李加好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孙国琴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沈 蓝
书 记 员 高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