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言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金言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南明合力化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金言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兴筑西路碧海乾图花园8—2栋1单元19层4号。
法定代表人:付超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庆,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南明合力化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158号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杨家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亮,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贵州金言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言公司)与被申请人贵阳南明合力化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3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认定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合力化公司共计向金言公司供应柴油883.018吨,货值6311730.94元缺乏证据证明。合力化公司在一审时第一次提供的盖有“南明石化公司财务专用章”《松玉快线柴油供油对账表》和第二次提交的只有张高红签字的对账表记录供油量、金额及油价计算不一致;2018年1月后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每升下浮0.4元计算油价。合力化公司据以主张货款的客观事实,原审均未查明。2、双方协议约定,合力化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金言公司方可付款,现在合力化公司只提供了1623750元的增值税发票,金言公司已经支付货款4250000元,金言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金言公司是守约方,只有守约方才有合同解除权。合力化公司作为违约方,提起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据此,金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合力化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已经执行完成,金言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了审查。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第一,经原审法院查明,合力化公司与金言公司签订《合同协议》,约定合力化公司共计向金言公司供应柴油至施工标段工程结束为止。但金言公司案涉工程已停工,何时恢复亦无定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也不能实现。原判决判令解除合同并无不当。金言公司主张合力化公司为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经原审法院查明,合力化公司向金言劳务公司提供的《松玉快线柴油供油对账表》上注明了提供柴油的“升数”、“金额”等项目。并由金言公司员工张高红签字认可。原判决据此确认油款并无不当。另,虽然合力化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义务不足以抗辩拒绝支付货款。金言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经审查,原判决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金言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金言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冉飞
审判员  陈卫
审判员  周朴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