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115民初8233号
申请人:贵州金言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新筑西路碧海乾图花园8-2栋1单元19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3007412X1。
法定代理人: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云,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贵阳南明合力化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158号1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10255662445X9。
法定代表人:杨家熊,公司总经理。
2019年8月26日,本院收到贵州金言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其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贵阳南明合力化石化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经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及贵阳市中院二级法院审理,判决申请人承担支付被申请人货款2,061,730.94元。该生效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因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已通过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案件正在再审过程中。同时,为避免异议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特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并请求:1、依法裁定中止对原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全部执行工作;2、暂缓将已划扣申请人的有关案款给付原案申请执行人,以免造成申请人的损失无法追回;3、责令原案申请执行人向异议人提供欠开具金额为468790.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在原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金额中扣减796956.76元的税款用于申请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审查,本院认为贵州金言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判决不服,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并按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再审,系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依法救济的合理途径。但其以此为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执行异议申请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贵州金言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梁怀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苏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