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3919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1民终3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金言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兴筑西路碧海乾图花园8—2栋1单元19层4号。
法定代表人:付超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南明合力化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158号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杨家熊,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金言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南明合力化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金言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即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南明石化公司共计向金言劳务公司供应柴油883.018吨,货值6,311,730.94元认定不清;二、现金言劳务公司案涉工程已停工,何时恢复亦无定期,且原告已供油款被告未按约每月向原告支付结算金额的80%,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认定事实错误;三、《合同协议》约定乙方在收款前应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方可付款。
被上诉人贵阳南明合力化石化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贵阳南明合力化石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终止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61,730.94元;3.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金言劳务公司(甲方)与南明石化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松玉快线(铜仁市松桃县盘信镇)工程供应机械使用的0#柴油,供油时间为2017年3月起至甲方施工标段工程结束为止,甲乙双方商议价格以中石化当地加油站当日销售挂牌价每升下浮0.4元结算。付款方式甲方按每月结算金额向乙方支付80%的货款,余款工程完工且总结算完成2个月内支付完成,支付货款的时间以建设方(总承包方)付款给甲方为前提,乙方在收款前应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方可付款,甲方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超过3个月不能支付乙方,须按应付款的20%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如甲方未按照约定时间内向乙方支付款项,乙方有权向甲方停止供油,直到甲方付清所有款项后,乙方方可向甲方正常供油;油款每月一结,甲方应将油款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付给乙方合同内的指定账户。乙方送货后,甲方应指派有关人员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行事的,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合同协议签订后,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南明石化公司共计向金言劳务公司供应柴油883.018吨,货值6,311,730.94元,金言劳务公司从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累计支付4,250,000元,尚欠2,061,730.94元。南明石化公司从2018年2月起至2018年3月累计向金言劳务公司开具1,623,7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现金言劳务公司案涉工程已停工,南明石化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后停止向金言劳务公司供油,遂提出如前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合同协议》、《送货单》、《松玉快线柴油供应对账表》、付款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审查,予以确认。法院认为,南明石化公司与金言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虽在合同中第三条第(一)项约定“供油时间为2017年3月起至甲方施工标段工程结束为止”,但现金言劳务公司案涉工程已停工,何时恢复亦无定期,且原告已供油款被告未按约每月向原告支付结算金额的80%,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对原告南明石化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金言劳务公司提出工程未完工不解除合同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南明石化公司提出货款2,061,730.94元的诉请,南明石化公司向金言劳务公司共计供油883.018吨,金言劳务公司提出换算标准问题,其提出0#柴油的密度在20℃标准温度下一般是0.8400—0.8600g/cm3之间,柴油密度以0.86g/cm3计算。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换算标准;其次,即使金言劳务公司提出密度标准,但仅是20℃标准下,南明石化公司从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均在向金言劳务公司供油,每次供油气温可能不同,或高或低,金言劳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每次供油的具体气温;再次,金言劳务公司在接收南明石化公司供油时并未提出异议,且有送货单及对账表佐证。综上,对金言劳务公司提出供货总值不实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又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按每月结算金额向乙方支付80%的货款,余款工程完工且总结算完成2个月内支付完成”,供货总值为6,311,730.94元,现虽双方未进行结算,但金言劳务公司对原告已供货部分未按约支付,导致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未支付部分的货款即为原告的损失,被告已支付4,250,000元,尚有2,061,730.94元未支付,故对南明石化公司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061,730.94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南明石化公司提出资金占用费250,000元的诉请,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为“甲方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超过3个月不能支付乙方,须按应付款的2%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因金言劳务公司案涉工程已停工,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是何时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不能证明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且一审法院已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并已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有的未付款项,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贵阳南明合力化石化有限公司与贵州金言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二、贵州金言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阳南明合力化石化有限公司货款2,061,730.94元;三、驳回贵阳南明合力化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3元(原告已预交),贵阳南明合力化石化有限公司负担3035元,贵州金言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58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审认定的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0号柴油的换算率问题;二、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解除合同。
关于0号柴油的换算率问题。因温度的不同而导致其密度不同,但是其在1162-1190升/吨之间。就本案而言,在被上诉人南明石化公司向金言劳务公司提供的对账表上注明的换算为1190。对于此换算,由金言劳务公司员工张高红签字认可,虽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张高红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解除合同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解除与否主要看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就该案而言,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且供货已被上诉人使用,故无法恢复原状。现因金言劳务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南明石化公司表示停止提供柴油。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解除合同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义务为次要义务,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为由作为抗辩拒绝支付货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金言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93.00元,由上诉人贵州金言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长智
审判员 吴永霞
审判员 冯文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申巧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