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01民初10570号
原告:***,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黄山冲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221781500。
法定代表人:胡成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金言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兴筑西路碧海乾图花园8-2栋1单元19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307412X1。
法定代表人:付海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贵州金言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言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宇公司、金言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双方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劳务费10930元,并以劳务费109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劳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金言劳务公司、海宇公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金言劳务公司、海宇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海宇公司、***与金言劳务公司共同签订一份《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金言劳务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承建的位于兴义市丰都XXXXX区泥工劳务工程分包给海宇公司,***自愿为该协议的履约进行担保。海宇公司后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雇请***等人为其做工,主要从事泥水工,工资为130元每天。做工结束后,经***与***结算,***共计做工111天,按130元/天计算,工资共计为14430元,期间***仅支付***劳务费3500元,尚欠10930元未付。2020年3月5日,***为取得***的信任,出具《欠条》证明其尚欠***10930元劳务费的事实。但出具《欠条》至今,经***多次催要,***始终拒绝支付,故双方发生纠纷。综上,***为***做工是客观事实,且已按约定完成劳务,***出具《欠条》对***提供的劳务及劳务报酬予以认可确认,劳务关系已成立。故***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其至今未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同时,金言劳务公司、海宇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就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海宇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海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海宇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于金言劳务公司签订《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双方于2017年7月5日签订《变更协议》,将工程分包单位变更为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兴义分公司),即该项目的合同主体方是海宇兴义分公司、金言劳务公司,并非海宇公司。其次,根据***起诉状得知,其系***雇佣的泥水工,但***系金言劳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并非海宇公司员工,海宇公司也未授权给***,***的行为不能归咎于海宇公司,应当归咎于金言劳务公司,即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应当为金言劳务公司。再次,海宇兴义分公司已将涉案劳务工程全部分包给金言劳务公司,***所诉劳务作业属于金言劳务公司的施工范畴,根据本案劳务合同纠纷性质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金言劳务公司主张权利。2、据查,海宇兴义分公司已不欠金言劳务公司到期工程款,海宇公司及海宇兴义分公司不应对***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3、根据***提交的《欠条》显示,系***与***对款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系***欠款,说明***自愿对***的劳务费进行支付和承担责任,以此证据可看出欠款相对方是***,并非海宇公司和海宇兴义分公司。综上,***要求海宇公司支付19030元劳务费和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海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言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宇公司承接了位于兴义市万峰大道黔西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东南侧的兴义市丰都百花城棚户区改造项目。2017年3月30日,海宇公司作为发包方(分包方、甲方)、金言劳务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作为担保方(丙方)共同签订《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XXXXXX楼泥工劳务进行分包,其中约定:乙方进场后,不可撤销的全权委托***为现场负责人,并负责乙方在现场签字的所有资料(含经济资料、工程资料及用工资料)的签字,乙方对***的签字效力均予以认可……工程款乙方不可撤销的委托甲方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物流甲方何时支付给***的款项乙方均予以认可,无论***何时向甲方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则上由乙方出具)乙方也均予以认可。2017年7月5日,以上三方与丁方海宇兴义分公司签订《变更协议》,约定《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方由甲方海宇公司变更为丁方海宇兴义分公司,有关甲方的和权利义务直接转由海宇兴义分公司享有和承担,甲方不再享有该合同权利和承担义务;工程名称变更为“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XXXXXX工程”,并增加一项工程内容。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在该工地上做泥工点工。2020年3月5日,***作为欠款人向***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肖本琴111天×130=14430-3500应进10930元,在海宇公司做的点工共有进10930元(壹万零玖佰叁拾元)”。本案诉讼中,庭审当日本院通过***的电话号码联系到***,***在电话中认可尚欠***劳务费10930元的事实,承诺在2021年5月底付款给***,并表示同意与***调解处理。但***后来未在调解笔录上签名。
本院认为,因***未在调解笔录上签名,表明其不同意调解,本院依法予以判决。从《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案涉劳务工程实际是***借用金言劳务公司资质承包,再结合《欠条》的出具,***是受雇于***在其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泥水点工,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个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及时向***支付尚欠劳务费19030元的义务。没有证据证明海宇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海宇兴义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悉***借用金言劳务公司资质,故不能证明该公司系违法分包,***要求海宇工程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言劳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没有在***书写的《欠条》上加盖公章,也不是案涉工程中违法分包、转包的总承包方,故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对此及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但***未及时支付而占用***应得的劳务费,会给***造成劳务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应予赔偿。虑及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公布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时即2020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劳务费清偿完毕之日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损失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0930元,并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2020年10月19日起至劳务费清偿完毕支付至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由***负担14元,由***负担60元(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光艳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吴 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 红
书 记 员 陈贵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