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恒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5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鹏,山东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马庙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田素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国,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恒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恒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21)鲁0828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金乡县人民法院(2021)鲁0828民初2076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山东恒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山东恒昌公司经过网上招聘并面试于2020年5月4日正式进入该公司负责质量检查。在2020年5月7日上午7点30分上班后进入车间质量检查时,在车间门口被公司的运输车在拐弯的时候把路边存放好的钢板挂倒砸中了双腿,公司立即派生产经理王镇宽和另一个生产主管把我送到金乡县人民医院医院进行救治。期间支付了每月3000元七个月的生活费。二、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0日的钉钉打卡记录,考勤统计为缺卡2次,旷工3天,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调查核实基础上认定**系来公司考察、没有受到公司的制度管理和劳动管理系错误的。上诉人如果来公司考察,又怎么来的考勤统计,公司也不可能支付生活费及医疗费。综上,**提供的证据完全符合劳社部规定的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请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山东恒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是山东菏昌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网上招聘而来的,当时系该公司主管王镇宽负责招聘的,一审中**提交网上招聘信息截图,现在又说系山东恒昌公司网上招聘的,系故意虚假陈述。事实上,**通过山东菏昌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网上招聘而来后,未入职,通过该公司主管王镇宽介绍到答辩人处看看答辩人处是否能录用。到了答辩人公司后,**对答辩人进行了解,在了解期间,**在厂区存放的钢结构一边吸烟,由于存放的钢结构较高,导致事故的发生。**所说2020年5月7日上午7点30分上班后进入车间检查时,在车间门口被公司的运输车在拐弯的时候把路边存放的好的钢板挂倒砸中双腿根本不是事实,也有驳常理,首先答辩人为重型钢构生产,钢构的存放不可能存放在车间门口,其说法根本不符合常理;其次,**说其上班系负责钢构焊接检查工作,其次,**说上班后在车间检查时,在门口被钢板砸中双腿,一是地点陈述相矛盾,而是如果时钢板砸中,将不是腿骨折,因为钢板很宽很重,将会把双腿拍碎,其陈述更不符合常理;另外,之所以王镇宽与公司的人去把**送往医院,是因为王镇宽介绍的,在答辩人处,二来因为人在厂出事了,出于人道公司应积极救治,这并不能作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住院期间支付的生活费系外包公司支出的,并不是答辩人支付的。**上述说法根本不符常理和事实。**称,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0日存在答辩人处钉钉打卡记录,其提交的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答辩人一直不予认可,退一步讲,按**的说法,5月4日至5月10日仅五天时间,从5月4日至5月7日仅三天时间,而该记录旷工三天,缺卡两次,不足以证明其上班的事实,无法确定**与答辩人存在管理被管理关系。综上,**提交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其上诉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一审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认定均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减少诉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通过手机客户端向山东菏昌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王镇宽发送简历,2020年4月16日原告与2王镇宽通过微信联系,王镇宽邀请原告至公司实际地点考察质检员岗位。2020年5月4日原告至金乡县恒昌钢构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交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0日的钉钉打卡记录,显示有原告的认证为金乡县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考勤统计为缺卡2次,旷工3天。2020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厂区内因车辆事故被钢板砸伤,入住金乡县人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020年5月17日被告公司安环部经理高继璇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生活费3000元。后原被告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向金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20日金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49号仲裁裁决,认为原被告没有明确作出达成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没有有效证据显示原告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并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原告自2020年5月4日至被告处考察,依据原告提交的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0日的钉钉打卡记录,考勤统计为缺卡2次,旷工3天,原告并没有受到被告公司的制度管理和劳动管理,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3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一、山东菏昌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山东菏昌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系关联公司,山东菏昌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田素恩职务是执行董事,田素恩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镇宽系被上诉人山东恒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陈述王镇宽根本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属于虚假陈述。证据二、照片打印件两张。证明王镇宽系被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山东恒昌公司质证称,证据一来源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被上诉人与山东菏昌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均是法人公司,其高管是否存有兼职、公司是否存在关联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因为**是山东菏昌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网上招聘的,未入职,后由王镇宽推荐至被上诉人处考察、了解,在考察、了解过程中发生了意外,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使证明高管存在兼职,与本案也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系依法成立的其他公司的企业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根据需要同时满足的三项条件,**只在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方面,提交了证据。且该证据显示,2020年5月4日至5月10之间,缺卡两次,旷工3天,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无法直接证实其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一审法院以**提交的证据不足,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阿梅
审判员  史宝磊
审判员  孙守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禹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