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恒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3民初2743号
原告:山东恒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马庙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0549533762。
法定代表人:田素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瑞国,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原告山东恒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恒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89680元及截止起诉之日止利息为33088.18元(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年底,原告山东恒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金乡县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建设在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承建钢结构厂房工程,现为山东木品家居有限公司所在地,该工程于2015年3月份已完工,剩余159680元工程款未付,2015年3月21日,***、***为山东恒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身份证号372924198312××××。欠金乡恒昌钢结构工程款壹拾伍万玖仟陆佰捌拾元整(159680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发生纠纷,由金乡县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担保人:***2015年3月21日”。出具该欠条后,2016年1月份,***、***共同还山东恒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现金2万元,于2019年6月份,***、***共同还山东恒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现金5万元,后山东恒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催要下欠工程款,***、***一直未给。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年底,金乡县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的位于成武县的钢结构工程,工程完工后,就欠付工程款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金乡县恒昌钢结构工程款159680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担保人***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出具该欠条后,2016年1月份,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于2019年6月份,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余款8968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款项的支付问题协商未果。
另查明,2020年10月23日,金乡县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恒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义务,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就欠付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完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9,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当,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5年10月2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涉案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即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恒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9,680元及利息(以89,6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恒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旭
人民陪审员  朱岱亚
人民陪审员  孟亚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莫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