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恒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8民初2076号
原告:**,男,199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鹏(特别授权),山东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马庙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0549533762。
法定代表人:田素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国(特别授权),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恒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2021年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鹏、被告山东恒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恒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山东恒昌公司经过网上招聘并面试于2020年5月4日正式进入该公司负责质量检查。在2020年5月7日上午7点30分上班后进入车间质量检查时,在车间门口被公司的运输车在拐弯的时候把路边存放好的钢板挂倒砸中了双腿,公司立即组织人员把钢板抬起来,把原告从下面拉出来,随后拨打120,20分钟后救护车来到车间门口,公司人员把原告抬到救护车上,公司并派生产经理王镇宽和另一个生产主管把原告送到金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根据劳动法之规定,请依法确认**、山东恒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多次了解答辩人公司,想来答辩人处打工这是事实。事故发生当天是原告去答辩人处考察时,由于自己在厂区吸烟时,不注意瞭望,造成事故发生。当时原告还没有确定到答辩人处打工,答辩人也没有确定是否录用原告,更不存在原告在答辩人处实际劳动一说。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前后都是矛盾的,一方面是说“在车间负责质量检查”工作,又说在车间外“被运输车在拐弯时候把路边存放好的钢板挂到砸中了双腿”,事故发生地点与其所谓“工作地点”不同,显然陈述不实。由于原告在考察时不注意瞭望才在答辩人处导致事故发生,其为典型的意外事故,而非所谓“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事故的发生其作为成年人也有责任。因事故发生在答辩人厂区,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就积极帮助其救治确实不假,但原告得寸进尺,反而说答辩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实不应该。2021年3月17日原告向金乡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4月20日金乡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2021)第49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手机客户端向山东菏昌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王镇宽发送简历,2020年4月16日原告与王镇宽通过微信联系,王镇宽邀请原告至公司实际地点考察质检员岗位。2020年5月4日原告至金乡县恒昌钢构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交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0日的钉钉打卡记录,显示有原告的认证为金乡县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考勤统计为缺卡2次,旷工3天。2020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厂区内因车辆事故被钢板砸伤,入住金乡县人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020年5月17日被告公司安环部经理高继璇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生活费3000元。后原被告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向金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20日金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49号仲裁裁决,认为原被告没有明确作出达成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没有有效证据显示原告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并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原告自2020年5月4日至被告处考察,依据原告提交的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0日的钉钉打卡记录,考勤统计为缺卡2次,旷工3天,原告并没有受到被告公司的制度管理和劳动管理,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仍占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谢永青
书 记 员 李颂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