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益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都江堰市杭氏志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益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山蓝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1民初727号

原告:都江堰市***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拉法基大道。

法定代表人:杭金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蓉,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益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南段1号恒源东区P栋1层2号。

法定代表人:秦一洲,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省山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1幢1单元5层505号。

法定代表人:蒋荣,职务不详。

被告:蒋荣,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都江堰市***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益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洲公司)、被告四川省山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蓝公司)、被告蒋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收到诉状后,委托特邀调解员王静进行调解未果。在诉前调解过程中,***达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蒋荣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洲公司、被告山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25350元;2、二被告依约支付从2020年1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二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益洲公司、山蓝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2019年9月24日,出售方***达公司与购买方益洲公司及担保方山蓝公司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主要约定:益洲公司购买***达公司生产的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位于都江堰市××街××旁的“青城院子”工程;供应时间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8月20日止,供应数量约21000立方米,实际方量以实际供货方量为准;益洲公司指派谭邦青、李强、朱辉负责收货并签认《送货单》,收货人签署的送货单为双方结算依据;按月结算,双方商定截止每月25日为一结算周期,在5日内办理完毕本月结算(核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付款方式(1)、当商砼供应量达到500立方米时或截止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100%供应货款;益洲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晓彤,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山蓝公司与合同签订人为***达公司在本合同约定下的付款义务负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2019年12月28日,双方对2019年11月26日至12月24日期间的货款进行结算,总价57985元;2020年1月17日,双方对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的货款进行结算,总价67365元,合计125350元。

本院认为,***达公司与益洲公司及山蓝公司签订《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益洲公司对2019年11月26日至12月24日期间的货款57985元,对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的货款67365元均无异议,益洲公司应对其签字确认支付的货款履行支付义务。各方在《合同》中约定“当商砼供应量达到500立方米时或截止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100%供应货款”,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故***达公司主张从2020年1月20日起依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在《合同》中约定“山蓝公司与合同签订人为***达公司在本合同约定下的付款义务负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故***达公司主张山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各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益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350元;

二、以125350元为基数,被告四川省益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省益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四、被告四川省山蓝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5元,保全费1255元,由被告四川省益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