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03民初1061号
原告:四川万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泽兴,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4年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金伟,雅安市雨城区青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伟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人:朱国发,男,生于1971年10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四川万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伟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宸公司)、第三人朱国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万力达公司申请追加朱国发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1年9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泽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金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伟宸公司、第三人朱国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没有直接向被告***作为其雇请的劳务人员的代表支付劳务费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伟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第三人总包的位于雅安市名山区”工程的建筑劳务。2019年7月5日,第三人朱国发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外架组),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外架搭、拆等分包给被告***完成。被告***又雇请了劳务人员进场施工。后因被告***没有及时、足额向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用,经被告***与劳务人员核算、确认:***尚欠包括罗永洪等10名劳务人员的劳务费共计277760元。2021年1月15日,被告***以10名劳务人员代表的身份,向雅安市名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件经过仲裁后,2021年7月16日,雅安市名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名劳人仲案字2020第0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四川万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拖欠***外架班组10名民工工资277760.00元的主要责任;2.朱国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仲裁委员会以快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上述《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分包案涉项目的外架搭、拆专项施工后,为了完成施工内容,又雇请了劳务人员进场施工,被雇请的劳务人员受被告***的安排和管理,劳务人员是被告***雇请的员工,被告***向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用,所以,在被告***与劳务人员之间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劳务人员与原告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被告***只能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为案由,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无资格以10名劳务人员代表的身份直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主张民工工资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不管是被告***基于与原告之间存在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还是基于其他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均无权受理和进行仲裁。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无故拖延劳动者的工资,名山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是合法有效的,请原告依照雅安市名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名劳人仲案字2020第06-1号《仲裁裁决书》支付拖欠的工资。
第三人伟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第三人伟宸公司辩称的主要内容:答辩人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雇佣劳务人员的代表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万力达公司2018年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川西茶叶仓储物流中心项目一期”工程的建筑劳务分包给被答辩人万力达公司,该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严格按照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执行,根据工程进度,已将所有应付工程款付清了。***与朱国发签订《外架组结算单》,朱国发是被答辩人万力达公司特别授权人,***与被答辩人万力达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被答辩人万力达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是事实。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与被答辩人万力达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应当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应当将答辩人列为当事人。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万力达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万力达公司与***之间形成的一般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将应付工程款根据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已经全部向被答辩人万力达公司付清,因被答辩人的特别授权人朱国发将部分款项挪作他用,从而导致纠纷,应当由被答辩人及朱国发处理,与答辩人无关。
第三人朱国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伟宸公司承建雅安市名山区川西茶叶仓储物流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后。2018年9月1日,与原告万力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由原告万力达公司分包第三人伟宸公司总包的位于雅安市名山区”工程的建筑劳务。从2018年9月1日起至工程完工结算为止,原告万力达公司授权委托第三人朱国发负责合同签订、现场经营管理及办理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务。2018年10月20日,第三人朱国发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外架组),主要内容为:将案涉项目外架搭、拆等分包给被告***完成;工程面积约29000平方米(以最终结算面积为准)劳务分包价款采取固定单价形式,为一次包干价,均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按18元包干;施工配合,如果原告万力达公司需要借用被告***的工人用工,被告***必须配合,小工按140元、大工按180元一天计算(累计不超过30工日,如有超出另协商。该《劳务承包合同》(外架组)有第三人朱国发和被告***的签名。事后,被告***雇请了劳务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2月完工。2020年12月15日,第三人朱国发与被告***进行结算,尚欠被告***劳务费276463元。双方在《外架组结算单》上签名。被告***因原告万力达公司、第三人朱国发拖欠其劳务承包费,向雅安市名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7月16日,雅安市名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名劳人仲案字(2021)第06-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主文:“1.裁决被申请人四川万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拖欠***外架班组10名民工工资277760.00元的主要责任;2.裁决朱国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万力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劳务承包合同》(外架组)、《外架组结算单》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原告万力达公司与被告***系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则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被告***不是原告万力达公司招用的劳动者,而是与原告万力达公司签订有合同的承包人,被告***与原告万力达公司系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受合同约束。故原告万力达公司与被告***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而是非法劳务分包关系。被告***为了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雇请人员做工,所雇请人员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与其所雇请人员形成雇佣关系。同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十名雇请人员推荐的代表以及10名民工工资27776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唯一欲证明十名民工工资共计277760元的《四川伟宸建筑工程公司欠架工组民工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理由是:该工资表没有制作的时间、十人还包括被告***、其余九人的签名和手印是否真实无法核实、总金额与被告***提交的《外架组结算单》总金额276463元不一致且有涂改。故,被告***申请仲裁确认由原告万力达公司承担支付拖欠***外架班组10名民工工资277760.00元的责任,第三人朱国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力达公司请求确认其没有直接向被告***作为其雇请的劳务人员的代表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四川万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向被告***作为其雇请的十名劳务人员的代表支付劳务费277760元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飞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