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4民终2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142号。
负责人:陈福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荣,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鑫,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三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中段新新家园1号楼3号。
法定代表人:任振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凯,北京市浩天信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三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3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主张葫芦岛市三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了新新家园3#门市、二楼写字间,擅自占用了二楼、三楼办公室及走廊、电梯下方等。依据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辽阳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及本院(2013)葫执一恢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前述新新家园门市、写字间、办公室及走廊、电梯下方等的所有权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连山支行。2017年12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签订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将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不良资产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该《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截至基准日,即2017年9月30日……基准日及之后就不良资产所取得的回收(包括孳生利息及相关权利)归属乙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并在交割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并移交给乙方。解除不动产上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属于对该不动产的处分权利。依据《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虽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是否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处分权利需要进一步查明。建议一审法院追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连山支行参加本案诉讼,并对下列事实予以查明: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连山支行是否授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连山支行是否认可该《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并受该协议权利义务约束;2、依据《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连山支行是否授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自2017年9月30日起对案涉房屋行使解除租赁关系,收取租金,主张损害赔偿的处分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3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 瞳
审判员 李春学
审判员 朱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孙敬伟
书记员殷雨晴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