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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波文、袁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4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敏,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弓,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澳纯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易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祺,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高汉,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汉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祺,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高汉,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涛,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根发,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澳纯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纯公司)、深圳市华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邓涛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澳纯公司、华侨公司、邓涛连带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误工费153103.44元、护理费17760元、营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住宿费12572元、交通费3000元、生活费1570.30元、残疾赔偿金556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75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1419968.14元;2.澳纯公司、华侨公司、邓涛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2171.60元、误工费增加161379.31元,即增加后的赔偿金额总计1583519.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澳纯公司将其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东和社区“佛山澳纯乳业有限公司南丹山生态牧场项目”发包给华侨公司施工。双方为此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承包人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合同签订后,华侨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邓涛通过华侨公司的施工员介绍接下部分挖土工程后,遂携带其向他人租赁的2台挖掘机前往该工地挖土。但邓涛与华侨公司没有签订有关协议,双方仅口头约定:每个台班1100元,每个月结算一次,每天的工作量由工地的监工签单确认。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一台挖掘机出现故障,邓涛(经他人介绍)通知***前来维修。2016年3月21日中午,为邓涛开挖掘机的司机去吃午饭,遂将挖掘机熄火后(钥匙没有拔走)停在等待维修的挖掘机旁边。***维修挖掘机时,邓涛站在旁边观看。期间,**上去将已熄火的挖掘机启动并操作,致使吊臂碰撞到***的头脸部而严重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27日),为此产生住院费用162448.20元。此外,***遵医嘱到附近药店购买丙种、蛋白等药品花去了19940元。在该院住院期间,***曾(2016年5月25日)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为此产生医疗费284.60元。***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包括脸、鼻、眼、耳、牙等)严重外伤;左下睑外翻,左眼视力下降等。因医疗条件限制,该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遂于2016年5月27日转到广东省口腔医院继续接受治疗至2016年7月1日出院,为此产生住院费用46429.50元(其中***支付了10000元)及其他费用1417.40元。出院后,***遵医嘱到该院及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为此产生医疗费2451.60元(其中***支付了2171.60元)。
另查明,**没有驾驶挖掘机的资质。澳纯公司、华侨公司不知道邓涛叫***到工地维修挖掘机。当时,邓涛与***口头约定:维修费800元,维修工具由***自带,修好就可收钱离开。
***受伤后,其妻子分别收取了华侨公司、邓涛垫付的医疗费90000元、126000元。***起诉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营养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摇珠确定并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1.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2.误工期21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80天、护理人数——受伤早期需多人护理,后期可一人护理;3.义齿安装与固定所需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面容整复费用没有评定(建议)数额。
***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妻子生育大女儿谢婷(2010年3月25日出生)、小女儿谢晨(2016年10月12日出生)。事发时,***已取得汽车维修技工证,并在广州市花都区经营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海波修配厂,2011年9月20日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三类机动车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维修挖掘机的过程中,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受伤致残,可以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权利。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相关主要问题,法院分析、判断如下:
一、关于***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
(一)医疗费。***提供的一系列医疗单据、病历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因住院及门诊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合计232971.30元,包括***自行支付的12171.60元(住院10000元+门诊2171.60元),均以治疗事故损伤为目的,属于合理支出,故法院予以确认支持。
(二)后续治疗费。***主张20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未对后续治疗费的数额作出明确的评估,且根据医嘱,***仍须定期复诊,并建议半年后施行二期手术。经征询***的意见,其表示日后实际治疗的费用高于其主张的数额,仍会继续主张权利。基于前述情况,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法院对该项请求暂不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1100元[100元/天×(66+35)天]。***对该费的计算结果有误,法院予以纠正,应为10100元。
(四)营养费。***主张20000元。虽然没有医嘱证实***需要补充营养,但鉴于其伤情确实不轻,适当补充营养有利于加快伤口复原,法院酌定支持10000元。
(五)护理费。***主张17760元[80元/天×(66+35)天×2人]。根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医疗资料,***的伤情较为严重,住院(大部分)期间确实需要2人才得到较适切的护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考虑,护理期间应以80天为宜,即护理费为12800元(80元/天×80天×2人)。***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六)住宿费。***认为其家属在护理期间产生了住宿费,故主张12572元。经审查,***提供的单据形式存在较大瑕疵,难以令人相信该笔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主张该笔费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七)交通费。***主张3000元。虽然***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但从其就医的距离、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考虑,法院认为3000元是合理的,可予支持。
(八)生活费。***主张1570.30元。经审查,***提供的发票显示开票单位不尽相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与事故导致的损伤存在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可、支持。
(九)误工费。***主张314482.75元[30000元/月÷21.75天/月×228天]。经审查,***提供其经营的维修店出具的收入证明属于单方面制作的材料,明显不足以证实其事发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鉴于***因事故受伤,不可避免为其带来经济损失,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法院酌定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机动车修理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16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1月3日,共计228天),即误工损失为40704.55元(65163元/年÷365天/年×228天)。
(十)残疾赔偿金。1.***认为其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看待,故主张556112元(34757元/年×20年×80%)。澳纯公司等则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该损失。法院认为,虽然***的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其多年前已到广州市花都区经营个体工商户至今,故可按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核,***被评定的伤残等级最高为八级,还有多处伤残,伤残系数最高可确定为39%。据此,可得残疾赔偿金为271104.60元(34757元/年×20年×39%)。***主张按80%计算,无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2.***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4750.40元(22171.90元/年×20年×80%)。经审核,***有两个未成年女儿需要扶养,小女儿在***定残时已出生,***对其有抚养义务,故小女儿亦可主张生活费。鉴于两个女儿均跟随***在广州市花都区生活,故其身份亦可按城镇居民看待,相应地,其生活费亦可参照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两个女儿的扶养年限不同,大女儿须扶养12年;小女儿须扶养18年,应分别计算:(1)大女儿谢婷51882.25元(22171.90元/年×12年×39%÷2人);小女儿谢晨77823.37元(22171.90元/年×18年×39%÷2人),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9705.6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结果有误,法院予以纠正。***的母亲周小阳于1963年10月9日出生,在***定残时尚未满55周岁,且没有证据显示周小阳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主张其母亲的生活费,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再单列该费。据此,残疾赔偿金合计为400810.22元(271104.60元+129705.62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多处伤残,尤其伤及容颜,无疑会为***带来长期的精神痛苦。经综合考量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法院认为***主张80000元并不为过,可予支持。
经审核,上述损失合计790386.07元。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人。
(一)澳纯公司是“南丹山生态牧场项目”的发包人,华侨公司则是承包人,两者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华侨公司将部分挖掘(泥土)工程交给邓涛施工,两者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没有证据显示邓涛是澳纯公司或华侨公司的员工或受雇于该公司,邓涛让***维修挖掘机的行为与澳纯公司或华侨公司无关。***受伤与澳纯公司或华侨公司没有侵权责任上的法律关系。此外,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最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挖掘机不再列为特种设备,不再纳入施工现场环节的安全监察范围,建设单位亦无须再提供特别的安全防护措施。***诉请澳纯公司、华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从查明的事实可知,***与邓涛本不认识,仅因接受邓涛的邀约,前去事发工地维修挖掘机才与邓涛发生联系。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虽然工作场所相对固定,但仅因工作对象出现故障停放在该工地,无法选择所致,而并非由邓涛故意限定工作场所。维修工具是由***本人自带到现场,邓涛没有限定***的工作时间,只是因需要赶工程进度,而希望能尽快完成维修工作。至于维修费用(劳动报酬),双方一早言明:***完成维修工作后,邓涛就一次性支付800元,之后***可径行离开。***所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经营活动,并非是邓涛的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通过分析上述各方面的特征,可以认定***与邓涛之间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对于这种关系,邓涛亦予以认同。况且,***事发前一直以个体户身份在广州市花都区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其几乎没有可能受雇于邓涛,跟随邓涛在工地承揽维修挖掘机业务。***认为其与邓涛之间是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邓涛自认,在维修过程中,其就在现场“刚好站在***身边看他怎样修机器”。但邓涛竟然不知道**怎么开动另一台已熄火的挖掘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开动挖掘机的声响足以令人警觉,按邓涛陈述,当时正值中午,工地其他施工人员基本上已去了吃午饭,但**擅自去开动并不属于自己(负责驾驶)的挖掘机,难以令人信服。
根据维修挖掘机的行业习惯,维修作业时,应停止发动机并拔出钥匙,驾驶室不准其他人员进入,在车门或操作杆上应挂有标示“正在维修”的警示牌等。然而,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邓涛并无做好该方面的准备工作,因此,法院有理由相信,邓涛在维修过程中没有履行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定作或指示有过失,其须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邓涛认为其没有与华侨公司签订过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为此申请笔迹鉴定。基于前述认定,法院认为无论邓涛有无签订过租赁协议,对出现故障的挖掘机进行维修,均是邓涛的义务。***是因邓涛的邀请而到工地维修挖掘机。因此,笔迹鉴定对待证事实无实际意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不予准许。
(三)**辩解其受雇于邓涛,但遭到邓涛的否认,且这与**在事发后对本地安监部门进行调查时所作的陈述不符。经法院责令后,**拒不到庭接受询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引起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罔顾***正在维修挖掘机而鲁莽操作另一挖掘机。**是直接侵权人,应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当事人的责任划分。
(一)***作为一个具备相应维修资质的专业人员,应当知道在建筑工地现场维修挖掘机,显然要比在其维修店更加谨慎,更加须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操作。虽然维修时挖掘机已熄火,但***仍应进一步检查驾驶室的钥匙有无被拔出,“正在维修”的警示牌有无悬挂,有无佩戴好保护眼镜、安全帽、手套等防护工具,然而***没有履行此谨慎义务,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须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二)根据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过失大小,法院酌定***须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约79038.61元(790386.07元×10%),对于其余部分711347.46元(790386.07元×90%),则由邓涛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但须扣减其已垫付的费用;**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邓涛实际还须赔偿16269.49元(711347.46元×20%-126000元);**须赔偿569077.97元(711347.46元×80%)。
(三)多个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须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邓涛、**的行为并未构成共同侵权,***也无指出本案应适用哪条法律规定来判定承担连带责任,故***该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邓涛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损失合计16269.49元;二、**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损失合计569077.9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8元,由***负担7046元;邓涛负担115元;**负担4017元。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澳纯公司、华侨公司、邓涛、**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0742.07元;3.一、二审受理费、鉴定费由澳纯公司、华侨公司、邓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罔顾事实,故意混淆当事人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的因果关系。1.澳纯公司不能证明其对发包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了安全检查、尽到监督安全隐患的职责,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2.华侨公司作为施工方,对建筑工地上发生的伤害事故实行无过错原则,且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现场专业人员职业标准》等技术规范。一审法院认为挖掘机不再列为特种设备,建设单位就无须再提供特别的安全防护措施,是曲解法律和国家监管规范。3.邓涛、**与华侨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划分责任的关键,但一审法院不查明事实,仅依靠主观臆断,错误裁判。(1)邓涛与华侨公司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主观认定邓涛与华侨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是完全错误的。华侨公司将部分挖掘工程交给邓涛施工属于工程分包,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不论是雇佣、设备租赁还是分包,华侨公司都有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与华侨公司的法律关系。**是直接致害人,但一审法院对其法律身份没有作出任何说明,严重不负责任。如果**是华侨公司的雇员或帮工,华侨公司让没有资质的员工开铲车、没有劳动合同,属违法用工,华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所当然;如果**是擅自闯入工地,澳纯公司、华侨公司因违反工程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对此承担责任;如果**是邓涛雇佣的人员,则华侨公司、邓涛、**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邓涛与***的法律关系。***应邓涛邀请为其修理挖掘机,工作完成后收取800元报酬,维修的设备、工具、维修场地均由邓涛提供,且***听从邓涛安排、指导、监督,属于典型的雇佣关系。综上,澳纯公司、华侨公司、邓涛、**对造成***的损害都存在过错,均应承担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对澳纯公司、华侨公司的责任应适用的法律。澳纯公司没有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没有对华侨公司非法分包的行为提出意见;华侨公司非法分包、违法施工、违法用工,两者均存在过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2.对华侨公司、邓涛的责任应适用的法律。即使如一审法院认定华侨公司与邓涛是承揽关系,邓涛的行为也是被授权的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由华侨公司和邓涛承担连带责任。3.对华侨公司、邓涛、**的责任应适用的法律。无论**受雇于邓涛还是华侨公司,均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由华侨公司、邓涛、**连带承担侵权责任。三、一审程序有瑕疵。一审法院追加**为被告,既没有经***同意,也没有告知***,属程序错误,侵犯了***的诉讼权利。四、一审法院认定***需承担责任错误。首先,***是注意到旁边的一台挖掘机已经熄火才开始维修,拔出钥匙是该台挖掘机司机的义务而非***的义务;其次,***只是为邓涛提供维修的劳务,悬挂警示牌以及提供防护用具应由澳纯公司、华侨公司及邓涛负责。因此,***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五、一审法院不支持后续治疗费、住宿费、生活费、***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1.***整个面部被毁容,左眼感染严重,需要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及修复整形手术费用远远超过200000元,且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初期牙齿矫正治疗费约需9000元,故***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应予支持。2.***先后就诊于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广东省口腔医院,家属作为陪护人员跟随,因医院无法提供住宿,陪护人员只能在外住宿,故***请求的住宿费12572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予支持。3.***面部伤情严重,无法进食,需要在外购买电饭煲、农夫水、抽纸、胶袋、医用棉签、牙膏牙刷、奶粉等必要生活用品,由此支出的生活费1570.3元亦应得到支持。4.***的母亲已达到退休年龄,且眼睛患病看不清事物,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六、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数额不正确。***在广州市花都区从事维修车辆工作,每月平均收入为30000元,一审法院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163元计算误工费不合理。七、一审法院未对司法鉴定费用作出处理,该费用4520元应由澳纯公司、华侨公司、邓涛、**承担。
**对***的上诉答辩称:当时是邓涛叫**操作挖掘机的,主要责任不在**一方。
澳纯公司、华侨公司对***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损害与澳纯公司、华侨公司无关,且挖掘机已不列为特种设备,建设单位不需要提供特殊保护,故澳纯公司、华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是直接侵权人,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邓涛对***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划分责任不当。邓涛、**都是为华侨公司提供劳务,应由华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华侨公司赶工期,在***维修挖掘机时,华侨公司又派**来催促,以致发生案涉事故,因此华侨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邓涛请***维修挖掘机,不存在选任或指示上的过失,不应承担责任。***本身也有过错,应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小女儿在事故后才出生,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侨公司、邓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是应邓涛要求为其操作挖掘机的,当时***在场可以证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了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责任不应由**承担。2.***与华侨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应按工伤事故处理。二、***的损失应由其本人以及华侨公司、邓涛承担。1.***在危险区域内作业而未尽谨慎义务,以致悬吊物坠落导致其受伤,其应承担一定责任。2.邓涛雇请***为其修理挖掘机,又雇请**为其驾驶挖掘机,当挖掘机吊起重物时,邓涛要求将重物悬吊于半空,同时放任***在重物下作业,以致重物坠下使***受伤。***受伤完全是违章作业所致,雇主邓涛应承担主要责任。3.华侨公司作为施工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邓涛施工,且雇请***修理机器,没有对邓涛工程队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中,医疗费有部分属于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误工费明显过高,营养费20000元缺乏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高,另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均缺乏依据。
***对**的上诉答辩称:**的上诉无理。一审法院对华侨公司、邓涛、**的法律关系没有查清,邓涛和**均是华侨公司的雇员,华侨公司应对***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同时邓涛、**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澳纯公司、华侨公司对**的上诉共同答辩称:**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侨公司与邓涛之间、邓涛与***之间均为承揽关系,***的损害与华侨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华侨公司没有催工期,且是否催工期也与***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
邓涛对**的上诉答辩称:**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意外伤害事件报告一份,拟证明华侨公司承认其门卫登记管理制度不完善,在事件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2.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伤情极其严重,急需进行手术,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所主张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司法鉴定费4520元已由***预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邓涛因其管理、使用的一台挖掘机出现故障,遂通知***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将停放在旁边的由邓涛管理、使用的另一台挖掘机启动并操作,导致挖掘机的吊臂碰撞到***头脸部而发生案涉事故。**提出当时***与邓涛均在为故障挖掘机上螺丝,邓涛要求**帮忙操作旁边的一台挖掘机,将吊挂起来的故障挖掘机的发动机放回原位,**按邓涛的指示操作挖掘机时不慎碰撞到***。对此,邓涛予以否认,主张**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操作挖掘机。经本院审查,邓涛在庭审中陈述:由于维修的需要,故用另一台挖掘机将故障挖掘机的发动机吊起来。***在一审中亦陈述:故障挖掘机的发动机在此前已被邓涛卸下并进行了部分维修,事故发生当天,邓涛让人用其另一台挖掘机把故障挖掘机的发动机吊起,另一台挖掘机熄火停止作业后,***才安装故障挖掘机发动机前面的螺丝,邓涛安装发动机后面的螺丝,**在旁边观看,不知道什么时候**上了另一台挖掘机进行操作。由此可见,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之前的现场情况所作的陈述均相一致。结合当时的情况分析及邓涛在安监笔录中关于知悉也在案涉工地开挖掘机的陈述,**在观看***维修挖掘机时忽然无故启动另一台挖掘机进行操作,并不符合常理;而**所述邓涛要求其帮忙操作另一台挖掘机放置故障挖掘机的发动机,则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本院对**的陈述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与邓涛之间属于无偿帮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邓涛作为被帮工人,对**在帮工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从事具有较大危险的作业时,没有注意周围情况,操作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请求**与邓涛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华侨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其将部分挖土方工程交给邓涛施工。对于华侨公司与邓涛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经审查,邓涛在一审中陈述:其向他人租赁了两台挖掘机并雇请了一名挖掘机操作人员进入澳纯工地施工,其与华侨公司不存在从属关系,华侨公司也没有限定其工作时间,双方按工作量结算报酬。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华侨公司与邓涛之间为承揽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认为华侨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邓涛,以及邓涛提出其是受华侨公司雇请提供劳务的主张,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邓涛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华侨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邓涛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华侨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澳纯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华侨公司,华侨公司是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故双方之间的发包关系合法。澳纯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请求澳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反映,***是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案中,***以自身的技术和劳力按照邓涛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邓涛给付报酬,两者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提出其受雇于邓涛,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建筑工地上进行作业,但未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邓涛与**连带承担70%的责任,华侨公司承担20%的责任,***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各方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的认定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的相关损失问题。
后续治疗费。***提出其后期仍需对左眼及其他部位的创伤进行治疗,但未能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后续治疗所需费用具体数额的意见,故其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今后确因治疗需要实际发生了相关费用,***可另行主张。
住宿费。***伤情严重,其主张住院期间由家属进行陪护合理,结合***的治疗情况,其陪护人员确会产生一定的住宿费支出,对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6000元。
生活费。该项费用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已获支持,故一审法院对***主张因无法进食而购买相关生活用品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其母亲周小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周小阳在***定残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举证证明周小阳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对周小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经核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29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2800元、住宿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0704.5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081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共为796386.07元。该损失应由邓涛赔偿557470.25元,**与邓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侨公司赔偿159277.21元。因邓涛、华侨公司已分别垫付了医疗费126000元、90000元,故邓涛、**仍需连带赔偿431470.25元、华侨公司仍需赔偿69277.21元予***。
三、关于一审程序的问题。***提出一审法院追加**为本案被告既未告知其也未经其同意,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法院在追加**为被告后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而***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因此,***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未对鉴定费的负担作出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
二、邓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431470.25元;
三、**对邓涛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深圳市华侨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69277.21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78元,鉴定费4520元,合共15698元,由***负担7025元,邓涛、**负担7390元,深圳市华侨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2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49元,由***负担2960元,**负担3424元,邓涛负担1800元,深圳市华侨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琴
审判员 谭允仪
审判员 王志恒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卢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