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31216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武珈毅,广东嘉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塘尾社区面前岭一排2AB栋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30282。
法定代表人张宏斌。
被告蒋正全,男,汉族,1966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祖冲,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许泽杨,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建筑公司)、蒋正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珈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正全的委托代理人祖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泽杨、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侨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504655.64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36652.34元(以504655.64元为基数,按照同时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从2019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8月19日的违约金为136652.34元,实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蒋正全辩称:一、***无本案的诉权,无权作为原告进行起诉,应当驳回其起诉。二、***提出的请求货款数额错误,蒋正全只欠付深圳市永恒业混凝土有限公司199860元。三、原告计算的违约金不合法,不应当给予计算。四、蒋正全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混凝土货款本金存在错误,尚欠货款本金实际为199860元。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严重居高,存在重复计算违约金的情形,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的违约金74795.64元,按千分之二标准对应年利率为72%,明显过高。原告以此标准主张违约金并不合法,依法应予调低。原告将前述74795.64元作为计算基数以计算2019年11月26日以后的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违约责任,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华侨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查明事实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华侨建筑公司、蒋正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查,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HY—20180327-01)显示,抬头列供方为案外人深圳市永恒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永恒业公司),需方1、需方2分别为被告华侨建筑公司,蒋正全,合同主要内容为:1、需方为开展深圳一电航空创意园外立面工程向供方采购混凝土,交货地点位于宝安区,供货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2、结算方式为两个月结100%,需方须于供砼月起每两个自然月(每月1日至月底为一个自然月)次月5日前付清前欠全部砼款;如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的,需方应自砼款逾期之日起按需方所欠砼款每逾期一天加收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付清砼款为止。3、需方1、需方2为共同委托代购人,需方任何一人签署的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文件(如结算单、对账单、补充协议、书面承诺等)均可以代表需方,对需方所有人有共同约束力;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该份合同落款需方1处盖有“华侨建筑公司一电科技航空创意园项目部”印章,代表人处由蒋正全签字,需方2处由蒋正全签名;供方处未盖永恒业公司公章,合同经办人处由原告签名。该份合同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
此后,被告蒋正全签字确认一份《混凝土销售结算单》。该份结算单抬头处列供方为永恒业公司,需方1、需方2分别为被告华侨建筑公司,蒋正全。结算单主要内容为:供货日期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7日,供应数量746立方;扣除2019年6月20日被告蒋正全还款50000元,截止2019年11月26日被告华侨建筑公司、蒋正全尚欠砼款429860元;按双方约定供砼之月起每第二个月内结算付清前欠所有款项。双方微信补充确认需方如未按时付清款项时,按不同付款方式不同结算单价的规则,每延长一个月每立方米增加20元结算,并且供方有权收讫超过三个月仍未付清的款项的金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七月起需方多次承诺付款均未兑现,现双方确认如果需方在2019年8月31日前仍未能够付清所有款项给供方,需方无条件同意从2019年9月1日起计付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补偿给供方,目前已逾期达87天暂计费用74795.64元,本期账单到期应付砼款与违约金合计504655.64元。该结算单落款需方处由蒋正全在需方2处签字,并手写注明:“在2019年12月8日前付清”,被告华侨建筑公司未有盖章。
2020年1月11日被告蒋正全、***向原告出具一份《延期付款承诺与担保书》,主要内容为:1、我方项目深圳一电航空创意园外立面于2019年5月起至2019年12月31日向贵方采购该项目所用的商品混凝土,目前项目累计用砼746立方,中间已支付五万元,尚欠供货人***到期应付砼款473120元,违约金70968元,合计尚欠544088元。2、现我方因资金未到位的原因,再次承诺争取在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三十万元,所有款项须在2020年3月15日前支付完毕。我方将按以上承诺付清到期款项不再以任何理由推迟付款及违约,否则愿意计付到期应付款项从逾期日起计日千分之二的费用作为违约金补偿给贵方,且所付款项同意为先息后本的支付及计算方式。3、特增加***为担保人,担保人自愿同意为我方向贵方履行该项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货款、违约金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该份《迟延付款承诺与担保书》下承诺方由蒋正全签字,担保人处由***签字。
经查,被告蒋正全委托案外人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6月5日、2020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230000元。
2022年1月19日永恒业公司出具一份《权利让渡书》,将其对华侨建筑公司和蒋正全、***关于履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HY—20180327-01)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债权权利转让给公司员工***,同意由原告***直接向华侨建筑公司、蒋正全、***主张上述合同的所有债权。
庭后,被告蒋正全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其与被告华侨建筑公司原为工程资质挂靠关系,蒋正全为深圳一电航空创意园外立面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方,该工程施工进展到一半时,华侨建筑公司退出该工程,蒋正全与华侨建筑公司的挂靠关系解除,由蒋正全作为承包方继续施工。
再查,原告因本案争议支出律师费5000元。
判决结果
关于权利、义务主体的认定。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销售结算单》抬头处列华侨建筑公司为需方1、蒋正全为需方2。其中,《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落款需方1处盖有“华侨建筑公司一电科技航空创意园项目部”印章,需方2处由蒋正全签字;《混凝土销售结算单》落款处仅有需方2蒋正全签字。由于未有证据显示“华侨建筑公司一电科技航空创意园项目部”印章为华侨建筑公司所用印章,而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销售合同的履行亦未显示与华侨建筑公司相关,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合同需方为被告蒋正全个人,被告华侨建筑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无须承担合同责任。与此同时,在上述两份证据中列永恒业公司为供方,落款处由原告***签字;永恒业公司亦出具《权利让渡书》确认涉案购销合同的权利主体为原告***,因此,被告蒋正全应向原告***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关于应付货款金额及违约金。在《混凝土销售结算》中双方确认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被告蒋正全共用砼746立方,金额共计479860元,2019年6月20日被告蒋正全付款50000元,尚欠429860元;因被告蒋正全未在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欠款,故从2019年9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付欠款金额的违约金,至2019年10月31日违约金为74795.64元。此后,被告蒋正全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6月5日、2020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由于双方约定日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蒋正全的违约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二。根据被告蒋正全的付款情况核算如下: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蒋正全应付违约金22180.78元(429860元×0.02%×258天),被告蒋正全已付30000元,抵扣违约金后尚欠货款本金422040.78元。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被告蒋正全应付违约金1772.57元(422040.78元×0.02%×21天),被告蒋正全已付100000元,抵扣违约金后尚欠货款本金323813.35元。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被告蒋正全应付违约金4727.67元(323813.35元×0.02%×73天),被告蒋正全已付100000元,抵扣违约金后尚欠货款本金228541.02元。之后,被告蒋正全应付违约金以228541.0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为标准,从2020年8月18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原告***诉请被告蒋正全承担因本案争议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依据被告***出具的《延期付款承诺与担保书》,被告***依法应对被告蒋正全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正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28541.02元;
二、被告蒋正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28541.0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为标准,从2020年8月18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蒋正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对被告蒋正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4元,由原告***承担6290元,由被告蒋正全、***承担3974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74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蒋正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397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郭耿洽(兼)
书记员 冯  嫦  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