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7民初4729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秉政,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新田县,
被告:**,男,汉族,1988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康,湖南省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华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办法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30282。
法定代表人:陈汉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祺,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华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秉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康、被告华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4559.53元、误工费5891元、护理费5280元、营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宿费38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73870.53元的70%,即191709.37元;被告华侨公司赔偿273870.53元的20%,即54774.11元。共计246483.48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东和社区佛山澳纯南丹山生态牧场项目工地维修挖掘机,导致左脸颊严重受损,经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14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辩论终结;2017年1月18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07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2017年7月7日,二审法院作出了(2017)粤06民终400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与**连带承担70%的责任,华侨公司承担20%的责任,***自行承担10%的责任。判决书现已生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原告的后续治疗及生存等问题,原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承担后续费用的70%,被告华侨公司承担后续费用的20%,希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份额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华侨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我公司与被告**是租赁关系,被告**提供劳务的部分,只是租赁关系中的随附义务,而非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突破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向我公司索赔,原告应向被帮工人或直接致害人主张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原告在受伤前有过往病史,包括慢性乙型××、鼻窦炎、双肺少许病灶,因此治疗上述疾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2、误工费,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主张过了该损失,误工费已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现在属重复主张了;3、营养费,该数额过高,且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主张了,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不应再重复主张;4、住宿费和交通费,由于原告主要是在医疗住院治疗,因此没有必要产生过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佛山澳纯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纯公司)将其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东和社区“佛山澳纯乳业有限公司南丹山生态牧场项目”发包给华侨公司施工。双方为此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承包人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合同签订后,华侨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通过华侨公司的施工员介绍接下部分挖土工程后,遂携带其向他人租赁的2台挖掘机前往该工地挖土。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一台挖掘机出现故障,**(经他人介绍)通知原告前来维修。2016年3月21日中午,为**开挖掘机的司机去吃午饭,遂将挖掘机熄火后(钥匙没有拔走)停在等待维修的另一台挖掘机旁边。原告在维修挖掘机时,**站在旁边观看。期间,**上去将已熄火的挖掘机启动并操作,致使吊臂碰撞到原告的头脸部而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广东省口腔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80天、护理人数——受伤早期需多人护理,后期可一人护理;义齿安装与固定所需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面容整复费用没有评定(建议)数额。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澳纯公司、华侨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171.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误工费161379.31元、护理费17760元、营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住宿费12572元、交通费3000元、生活费1570.30元、残疾赔偿金556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75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共共计1583519.05元。2017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6)粤0607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3297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28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0704.55元、残疾赔偿金27110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705.62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共790386.07元,而对于后续治疗费200000元、住宿费12572元、生活费1570.30元则没有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2016)粤0607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须自行承担10%的责任,对于余下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1、**赔偿原告损失16269.49元;2、**赔偿原告损失569077.97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6民终4008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改判,确定对于原告在案件中损失,由**、**连带承担70%的责任,由华侨公司承担2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同时支持的原告住宿费6000元,判决:一、撤销本院(2016)粤0607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二、**赔偿原告损失431470.25元;三、**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华侨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9277.21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8月24日,原告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行脸部整型,经医院诊断为:一、外伤后左侧面部畸形:1、左侧颈部疤痕畸形;2、左侧颧面部疤痕畸形;3、左侧鼻翼缺损畸形;4、左侧上颌骨外旋畸形;5、左侧上颌骨外侧壁、眶底缺损;6、左侧下睑疤痕畸形;7、左侧颞部塌陷畸形;二、慢性××;三、双肺上叶陈旧性××;四、左侧面神经损伤;五、感染性休克;6、肺部感染;7、急性鼻窦炎。住院期间,原告因购买人血蛋白、加环素、美皮康、赛肤润等物品,支出了费用23577.80元,另购买蛋白粉支出了389.80元。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至感染内科,进一步治疗慢性××;待全身情况稳定后,择期治疗左侧面部畸形。本次住院,原告支出了医疗费210591.93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赔偿其后续治疗损失,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因陪护产生住宿费384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第一次起诉所产生的一审、二审法律文书,本案的案由应为身体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起事件的法律责任已经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在事件中的损失,由被告**、**连带承担70%的责任,由华侨公司承担2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侨公司关于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在本案的损失数额。本案就该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可确认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疗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210591.93元。另原告在住院期间,因购买人血蛋白、加环素、美皮康、赛肤润等物品辅助治疗,支出了费用23577.80元应为原告因治疗而支出的合理开支,被告应予赔偿,故本案中,原告因后续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为234169.73元。被告华侨公司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了慢性乙型××、鼻窦炎,××等疾病,这些疾病与事件没有关联性,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予扣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虽经查证患有慢性乙型××,但医院在病人入院时对其作全面检查以确定治疗方案及是否存在其他影响是惯常做法,因此而查出原告患有慢性乙型××是正常的,出院小结中并未提及对该疾病予以治疗,医生在出院小结中建议原告到感染内科作进一步治疗的医嘱也印证了这一点。而对于××疾病,经查,原告于8月24日入院,手术后于9月6日后证实患有××,××是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对于鼻窦炎,原告本次住院侧重点是面部整容,在治疗过程中引发急性鼻窦炎是完全有可能的。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与鼻窦炎与后续治疗存有关联性,被告对此应予赔偿。
2、误工费。原告因后续治疗住院33天,确实致原告完全不能工作而产生误工费,但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已经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此住院期间的残疾赔偿金应在误工费中扣减,结合(2016)粤0607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书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400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本院将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确定为:65163元/年÷365天×33天-34757元/年×39%÷365天×33天=4665.91元。
3、护理费。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时认为原告早期需多人护理,而后期可一人护理,而本案的护理费是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而产生,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参照本院(2016)粤0607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护理费为80元/天×33天=2640元。
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将该营养费酌定为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蛋白粉支出了389.80元,属原告为增加营养而支出的费用,应包含在该4000元当中。
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每天按100元计算确定为3300元(33天×100元/天)。
6、住宿费。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进行护理,确会产生住宿费支出,现原告主张住宿费384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距离、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现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因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共253615.64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便连带赔偿原告177530.95元(253615.64×0.7),被告华侨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0723.13元(253615.64×0.2)。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177530.95元;
二、深圳市华侨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50723.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原告负担129元,被告**、**共同负担1247元,由被告深圳市华侨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永添
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
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敏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