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104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秉政,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涛,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华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办法政路11号3楼。
法定代表人:陈汉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高汉,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澳纯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迳口华侨经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邓涛、深圳市华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佛山澳纯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4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华侨公司与邓涛之间是承揽关系属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我方认为华侨公司与邓涛之间应当是违法分包关系,华侨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邓涛的施工场地在华侨公司承包项目的工地上,且施工项目属于华侨公司必须实施的工程之一。华侨公司违法分包,邓涛违法承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二审法院未对**身份关系进一步查明清楚,在本案中没有认定**的身份,而导致裁判错误。**是华侨公司的雇员,其是负责华侨公司该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华侨公司应当独立承担责任或者与**承担连带责任。(三)二审法院认定华侨公司承担20%责任是错误的,华侨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系华侨公司安全监管不到位、无安全措施所导致,华侨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四)二审法院认定***需承担10%的责任是错误的,认定理由过于牵强,***具有资质,且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五)***在该起事故中遭受了重伤,为了治疗导致经济十分困难,特别是精神伤害极其严重。希望再审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让***能够得到尽快、充分的治疗,早日为家庭撑回重担。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请求判决***无需承担责任;3.**、邓涛、华侨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邓涛、华侨公司承担。
华侨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侨公司与邓涛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关系;维修挖掘机是专业性较强的业务,***独立对外经营挖掘机维修业务,***与邓涛的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并非提供劳务关系;本案的致害人是**;发生本案的意外事故,原因在于***与邓涛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本案维修挖掘机业务的定作人是邓涛,承揽人是***,依法华侨公司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但法院已判决华侨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华侨公司考虑到作为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担当,故没有再提出再审请求。(二)***以二审判决为依据于2017年11月15日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华侨公司索赔后续治疗费,视为***对二审判决的认可。(三)***提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责令整改通知书及回复单的落款时间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与本案无关。南山镇国土城建和税务局出具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是作出机关的内部流通文件,不能证明***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华侨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华侨公司作为“南丹山生态牧场项目”的总承包方,将部分挖土方工程交给邓涛施工,邓涛自行租赁挖掘机并雇请操作人员入场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个台班1100元,每个月结算一次,每天的工作量由工地的监工签单确认。由上述事实可知,邓涛与华侨公司之间系按照工作量结算报酬,双方不存在从属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二审认定华侨公司与邓涛之间为承揽关系并无不当。***主张华侨公司与邓涛之间为违法转包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因邓涛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华侨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邓涛施工,对***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二审据此判令华侨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是否应当自行承担10%的责任的问题。***作为一个具备相应维修资质的专业人员,在建筑工地现场维修时应当尽到更大的注意义务,如检查挖掘机钥匙有无拔出、有无悬挂警示牌、有无佩戴好防护工具灯等等。***未履行上述谨慎注意义务,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二审判决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虹
审判员 赖尚斌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蒋晓莉
书记员陈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