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7民初2645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敏,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莹荣,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澳纯乳业有限公司,住佛山市迳口华侨经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W。
法定代表人:易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高汉,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祺,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办法政路11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汉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高汉,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祺,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涛,男,汉族,1983年3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根发,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奔,男,汉族,1988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步林,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佛山澳纯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纯公司)、深圳市华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邓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华侨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袁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决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敏、被告澳纯公司与华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高汉、被告邓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根发、被告袁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步林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误工费153103.44元、护理费17760元、营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住宿费12572元、交通费3000元、生活费1570.30元、残疾赔偿金556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75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1419968.14元。二、判令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澳纯公司将其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东和社区佛山澳纯南丹山生态牧场项目发包给华侨公司建设。华侨公司又将部分建设项目分包给邓涛建设。在施工过程中,邓涛的挖掘机出现故障,遂雇佣原告为其维修。
2016年3月21日上午,邓涛开车搭载原告前往工地。约中午1点左右,原告正在维修有故障的挖掘机——旁边另一台挖掘机已熄火停止作业,但华侨公司的一名员工擅自去到旁边已熄火的挖掘机上操作,导致原告左脸颊严重损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包括脸、鼻、眼、耳、牙等)严重受伤。后因医疗条件限制,该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遂转到广东省口腔医院继续接受治疗至2016年7月1日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华侨公司、邓涛垫付了部分医疗费。
原告认为被告未为自己提供任何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在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2171.60元、误工费增加161379.31元,即增加后的赔偿金额总计1583519.05元。
被告澳纯公司辩称,一、澳纯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过原告,彼此不存在雇佣关系。
二、澳纯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华侨公司,而华侨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两间公司之间不存在违法发包、分包的情形。
三、原告维修挖掘机的行为不属于提供劳务的行为,原告与邓涛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澳纯公司不是定作人,原告的受伤与澳纯公司无关,澳纯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华侨公司与邓涛之间属于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分包及接受分包的关系。华侨公司与邓涛签订机器设备租赁协议,由华侨公司租赁邓涛的挖掘机。挖掘机由华侨公司实际控制并日常使用,华侨公司租赁的是设备,而非人力,更非发包、分包关系。
(二)、华侨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当挖掘机出现故障时,由邓涛予以维修属于租赁协议约定的附随义务。原告应收取的报酬不包含在华侨公司支付的租金内。因此,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是挖掘机的所有人邓涛。
(三)、原告与邓涛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提供劳务的技术含量较低,主要是提供劳力。涉案挖掘机属于工程机械的一种,操作及维修均需具备一定的技术含量,不同于一般劳力的提供。至于维修挖掘机的行为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邓涛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致害人(袁奔)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驾驶挖掘机,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损害的发生,故袁奔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五、邓涛作为租赁设备(挖掘机)的所有人,对现场指挥及安全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原告作为维修设备的专业人员,未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华侨公司辩称,一、澳纯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华侨公司,而华侨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两间公司之间不存在违法发包、分包的情形。
二、原告维修挖掘机的行为不属于提供劳务的行为,华侨公司不是定作人,原告的受伤与华侨公司无关,华侨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华侨公司与邓涛之间属于租赁合同关系。华侨公司与邓涛签订机器设备租赁协议,由华侨公司租赁邓涛的挖掘机。挖掘机由华侨公司实际控制并日常使用,华侨公司租赁的是设备,而非人力,更非发包、分包关系。
(二)、华侨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当挖掘机出现故障时,由邓涛予以维修属于租赁协议约定的附随义务。原告应收取的报酬不包含在华侨公司支付的租金内。因此,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是邓涛。
(三)、原告与邓涛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提供劳务的技术含量较低,主要是提供劳力。涉案挖掘机属于工程机械的一种,操作及维修均需具备一定技术含量,不同于一般劳力的提供。至于维修挖掘机的行为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邓涛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邓涛辩称,一、邓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一)、邓涛及袁奔与华侨公司是雇佣关系,原告因袁奔的行为而受伤,原告应当起诉华侨公司及袁奔。
华侨公司雇佣了包括袁奔在内的不少人分别挖掘工地。邓涛、袁奔为华侨公司提供劳务,华侨公司则按工作天数及挖掘机的数量计算劳务报酬。华侨公司并非作价将该挖掘工程分包或转包给邓涛、袁奔等人,待验收合格之后再支付工程款给他们,让他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因工地需要赶工期,原告在维修挖掘机时,华侨公司派来的袁奔催促尽快开工。在邓涛及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袁奔擅自进入挖掘机驾驶室触碰了操作杆,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袁奔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袁奔是华侨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因从事雇佣活动而致原告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华侨公司应与袁奔承担连带责任。
(二)、邓涛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须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维修挖掘机提供的是劳动成果,而不是劳务,且维修过程是原告凭借其经验、知识及技能,选择原告认为最好的方法和技术,独立自主完成工作成果,邓涛无法进行干预、监督和管理。原告与邓涛之间是平等的主体,双方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原告作为一名具有维修资质的专业人员,在维修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因袁奔的行为而受伤。邓涛对此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上的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邓涛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二、邓涛在华侨公司的逼迫下及原告的家属要求下,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26000元,请法庭予以扣减。
三、对于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赔偿金额,应予调整;对于不合理的部分赔偿项目,应予以驳回。
被告袁奔辩称,一、袁奔对原告因伤而产生的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袁奔受雇于邓涛,是邓涛要求袁奔为其开铲车(实为挖掘机,下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袁奔对原告的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经过,请法院核查安监部门的笔录。
(二)、原告是否与华侨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是否应按工伤事故处理,请法院核查。如果原告属于工伤,则袁奔对其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原告因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澳纯公司、华侨公司、邓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一)、原告在危险区域工作,应该意识到危险的存在,但他仍然继续从事危险作业,其本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二)、根据邓涛的要求,袁奔开挖掘机吊起重物悬挂于半空时,邓涛却放任原告在重物下作业,重物下坠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完全是违章作业所致,因此,雇主邓涛应承担主要责任。
(三)、华侨公司作为施工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邓涛施工,但没有对邓涛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缺乏依据。
(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其它单据显示,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与其请求的费用相差较大,且部分用药非医保用药。
(二)、1、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2、营养费没有医嘱;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残疾赔偿金计算不正确;5、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200000元;6、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女儿)出生证、从业资格证、汽车维修技工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南山镇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受伤纠纷调处意见、手术前后照片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反映了原告事发前的家庭、工作情况,其后因事故受伤而治疗、评残的情况,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包括餐费收据、住宿费收款收据、住宿发票、生活费发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商铺租赁合同、房屋租用合同、厂房租用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两份、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据,要么来源或形式存在瑕疵,要么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
对于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而向本地安监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等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有关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出具的,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但部分内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澳纯公司将其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东和社区“佛山澳纯乳业有限公司南丹山生态牧场项目”发包给华侨公司施工。双方为此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承包人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合同签订后,华侨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邓涛通过华侨公司的施工员介绍接下部分挖土工程后,遂携带其向他人租赁的2台挖掘机前往该工地挖土。但邓涛与华侨公司没有签订有关协议,双方仅口头约定:每个台班1100元,每个月结算一次,每天的工作量由工地的监工签单确认。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一台挖掘机出现故障,邓涛(经他人介绍)通知原告前来维修。2016年3月21日中午,为邓涛开挖掘机的司机去吃午饭,遂将挖掘机熄火后(钥匙没有拔走)停在等待维修的另一台挖掘机旁边。原告在维修挖掘机时,邓涛站在旁边观看。期间,袁奔上去将已熄火的挖掘机启动并操作,致使吊臂碰撞到原告的头脸部而严重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27日),为此产生住院费用162448.20元。此外,原告遵医嘱到附近药店购买丙种、蛋白等药品花去了19940元。在该院住院期间,原告曾(2016年5月25日)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为此产生医疗费284.60元。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包括脸、鼻、眼、耳、牙等)严重外伤;左下睑外翻,左眼视力下降等。因医疗条件限制,该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遂于2016年5月27日转到广东省口腔医院继续接受治疗至2016年7月1日出院,为此产生住院费用46429.5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0000元)及其他费用1417.40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到该院及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为此产生医疗费2451.6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171.60元)。
另查明,袁奔没有驾驶挖掘机的资质。澳纯公司、华侨公司不知道邓涛叫原告到工地维修挖掘机。当时,邓涛与原告口头约定:维修费800元,维修工具由原告自带,修好就可收钱离开。
原告受伤后,其妻子分别收取了华侨公司、邓涛垫付的医疗费90000元、126000元。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营养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摇珠确定并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1、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2、误工期21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80天、护理人数——受伤早期需多人护理,后期可一人护理;3、义齿安装与固定所需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面容整复费用没有评定(建议)数额。
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妻子生育大女儿谢婷(2010年3月25日出生)、小女儿谢晨(2016年10月12日出生)。事发时,原告已取得汽车维修技工证,并在广州市花都区经营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海波修配厂——2011年9月20日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三类机动车维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维修挖掘机的过程中,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受伤致残,可以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权利。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相关主要问题,本院分析、判断如下:
一、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
(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一系列医疗单据、病历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由此所产生的医疗费——经审查,原告因住院及门诊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合计232971.30元,包括原告自行支付的12171.60元(住院10000元+门诊2171.60元),均以治疗事故损伤为目的,属于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支持。
(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未对后续治疗费的数额作出明确的评估,且根据医嘱,原告仍须定期复诊,并建议半年后施行二期手术。经征询原告的意见,原告表示日后实际治疗的费用高于其主张的数额,其仍会继续主张权利。基于前述情况,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对该项请求暂不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100元[100元/天×(66+35)天]。原告对该费的计算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10100元。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0元。虽然没有医嘱证实原告需要补充营养,但鉴于其伤情确实不轻,适当补充营养有利于加快伤口复原。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17760元[80元/天×(66+35)天×2人]。根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医疗资料,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住院(大部分)期间确实需要2人才得到较适切的护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考虑,护理期间应以80天为宜,即护理费为12800元(80元/天×80天×2人)。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住宿费原告认为其家属在护理期间产生了住宿费,故主张12572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单据形式存在较大瑕疵,难以令人相信该笔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原告主张该笔费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但从原告就医的距离、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考虑,本院认为3000元是合理的,可予支持。
(八)、生活费原告主张1570.3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开票单位不尽相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与事故导致的损伤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支持。
(九)、误工费原告主张314482.75元[30000元/月÷21.75天/月×228天]。经审查,原告提供其经营的维修店出具的收入证明属于单方面制作的材料,明显不足以证实其事发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鉴于原告因事故受伤,不可避免为其带来经济损失。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本院酌定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机动车修理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16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1月3日,共计228天),即误工损失为40704.55元(65163元/年÷365天/年×228天)。
(十)、残疾赔偿金1、原告认为自己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看待,故主张556112元(34757元/年×20年×80%)。被告则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该损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其多年前已到广州市花都区经营个体工商户至今,故可按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核,原告被评定的伤残等级最高为八级,还有多处伤残,其伤残系数最高可确定为39%。据此,可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1104.60元(34757元/年×20年×39%)。原告主张按80%计算,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4750.40元(22171.90元/年×20年×80%)。经审核,原告有2个未成年女儿需要扶养——小女儿在原告定残时已出生,原告对其有抚养义务,故小女儿亦可主张生活费。鉴于两个女儿均跟随原告在广州市花都区生活,故其身份亦可按城镇居民看待,相应地,其生活费亦可参照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两个女儿的扶养年限不同——大女儿须扶养12年;小女儿须扶养18年,应分别计算:(1)大女儿谢婷51882.25元(22171.90元/年×12年×39%÷2人);小女儿谢晨77823.37元(22171.90元/年×18年×39%÷2人),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9705.62元。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审查,原告的母亲(周小阳)于1963年10月9日出生,其在原告定残时尚未满55周岁,且没有证据显示周小阳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其母亲的生活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再单列该费。据此,残疾赔偿金合计为400810.22元(271104.60元+129705.62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尤其伤及容颜,无疑会为原告带来长期的精神痛苦。经综合考量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80000元并不为过,可予支持。
经审核,上述损失合计790386.07元。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一)、澳纯公司是“南丹山生态牧场项目”的发包人,华侨公司则是承包人,两者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华侨公司将部分挖掘(泥土)工程交给邓涛施工,两者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没有证据显示邓涛是澳纯公司或华侨公司的员工或受雇于该公司,邓涛让原告维修挖掘机的行为与澳纯公司或华侨公司无关。原告受伤与澳纯公司或华侨公司没有侵权责任上的法律关系。
此外,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最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挖掘机不再列为特种设备,不再纳入施工现场环节的安全监察范围,建设单位亦无须再提供特别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诉请澳纯公司、华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与邓涛本不认识,仅因接受邓涛的邀约,前去事发工地维修挖掘机才与邓涛发生联系。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虽然工作场所相对固定,但仅因工作对象出现故障停放在那工地,无法选择所致,而并非由邓涛故意限定工作场所。维修工具是由原告本人自带到现场,邓涛没有限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只是因需要赶工程进度,而希望原告能尽快完成维修工作。至于维修费用(劳动报酬),双方一早言明:原告完成维修工作后,邓涛就一次性支付800元,之后原告可径行离开。原告所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经营活动,并非是邓涛的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通过分析上述各方面的特征,可以认定原告与邓涛之间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对于这种关系,邓涛亦予以认同。况且,原告事发前一直以个体户身份在广州市花都区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其几乎没有可能受雇于邓涛,跟随邓涛在工地承揽维修挖掘机业务。原告认为自己与邓涛之间是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邓涛自认,在维修过程中,其就在现场“刚好站在***身边看他怎样修机器”,但邓涛竟然不知道袁奔怎么开动另一台已熄火的挖掘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开动挖掘机的声响足以令人警觉。按邓涛陈述,当时正值中午,工地其他施工人员基本上已去了吃午饭,但袁奔擅自跑去开动并不属于自己(负责驾驶)的挖掘机,难以令人信服。
根据维修挖掘机的行业习惯,维修作业时,应停止发动机,并拔出钥匙,驾驶室不准其他人员进入,在车门或操作杆上应挂有标示“正在维修”的警示牌等。然而,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邓涛并无做好该方面的准备工作,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邓涛在维修过程中没有履行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定作或指示有过失,其须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邓涛认为其没有与华侨公司签订过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为此申请笔迹鉴定。基于前述认定,本院认为无论邓涛有无签订过租赁协议,对出现故障的挖掘机进行维修,均是邓涛的义务。原告是因邓涛的邀请而到工地维修挖掘机。因此,笔迹鉴定对待证事实无实际意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三)、袁奔辩解其受雇于邓涛,但遭到邓涛的否认,且这也与袁奔在事发后对本地安监部门进行调查时所作的陈述不符。经本院责令后,袁奔拒不到庭接受询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引起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袁奔罔顾原告正在维修挖掘机而鲁莽操作另一挖掘机。袁奔是直接侵权人,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一)、原告作为一个具备相应维修资质的专业人员,应当知道在建筑工地现场维修挖掘机,显然要比在其维修店更加谨慎,更加须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操作。虽然维修时,挖掘机已熄火,但原告仍应进一步检查驾驶室的钥匙有无被拔出,“正在维修”的警示牌有无悬挂,有无佩戴好保护眼睛、安全帽、手套等防护工具,然而原告没有履行此谨慎义务,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须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二)、根据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过失大小,本院酌定原告须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约79038.61元(790386.07元×10%),对于其余部分711347.46元(790386.07元×90%),则由邓涛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但须扣减其已垫付的费用;袁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邓涛实际还须赔偿16269.49元(711347.46元×20%-126000元);袁奔须赔偿569077.97元(711347.46元×80%)。
(三)、多个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须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邓涛、袁奔的行为并未构成共同侵权,原告也无指出本案应适用哪条法律规定来判定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中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涛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6269.49元。
二、被告袁奔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69077.9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8元,由原告***负担7046元;邓涛负担115元;袁奔负担4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健钊
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
人民陪审员 莫志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斯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