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康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康达建筑有限公司、新泰市石莱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9执异4号

案外人:张仕民,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康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垦辉一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泰市石莱镇东***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982114257,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石莱镇东***村。

法定代表人:陈福龙,该村村委会主任。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康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新泰市石莱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仕民向本院递交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仕民称:请求依法解除对新泰市石莱镇东***社区老年公寓前排东头1户至2户的2套公寓(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查封。理由如下:涉案房产已经于2020年6月27日以抵账的方式转让给申请人所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实际上属于申请人所有。

申请执行人康达公司答辩称:一、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会议记录》形成于2020年6月25日,按该记录显示,会议作出的决议是:用老年公寓两套抵押给案外人张仕民。但仅隔了一天,到了2020年6月27日,***村委会与案外人签订了《顶账协议书》,从逻辑上来看,《顶账协议书》应当是《会议记录》的落实,***村委会作出的决议明明是将涉案房产抵押给案外人,又突然变成了“顶账”或“抵顶”,《顶账协议书》签订的依据是什么,应提供证据证明。二、《顶账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案外人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更未向法院申请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是直接签订《顶账协议书》,意图直接拥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10万元一套的价格是如何确定的,如果这算变卖,也需要人民法院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综上,恳请驳回案外人的申请。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案外人张仕民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是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据二是顶账协议书一份,证据三是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2民初93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村委会共欠案外人194907.24元,2020年6月25日经村委会开会研究,同意将涉案房产抵顶给案外人张仕民。

本院经审查,查明以下事实:

申请执行人康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鲁09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康达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鲁09执134号。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鲁09执1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东***村委会位于新泰市石莱镇××办公楼××、老年公寓××幢,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村委会于2020年12月27日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1、用涉案房产抵顶东***村欠张仕民的挖掘机款项。2、待老人去世后腾出房子归张仕民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张仕民的异议理由能否阻却执行。

***村委会与案外人张仕民签订《顶账协议书》,用于抵顶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2民初9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现案外人张仕民对涉案房产主张所有权,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依据案外人张仕民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村委会出具的说明,涉案房产目前仍由东***村老人居住,需待老人去世后腾出房子归张仕民所有,即张仕民并未实际占有房产,故张仕民对涉案房产主张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条件,其请求不能排除本院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仕民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于 刚

审判员 张宗强

审判员 刘庆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新

书记员陈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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