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申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康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红垦农场垦辉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钟林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尉赟,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爱辉路201号3幢3210室。
法定代表人:郑育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平,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康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康达公司提交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上的单价与合同、发票上的单价一致,且有**公司的盖章确认,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公司提交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上的单价,与合同、发票上的单价不一致,一、二审法院予以认定错误。康达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004564、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记载的螺纹钢Φ12、Φ25E的单价分别为3740元、3720元,与**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开具的两张发票数量、单价一致,也与《钢筋采购补充合同》约定的单价按西本价下浮每吨100元相一致。**公司提交的同日另两份与前述数量相同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记载的单价分别为4010元、3990元,表明**公司提交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系伪造,不应具有证明效力。二、本案三份合同均约定按施工方的收料单进行汇总,凭有效结算凭证结算。**公司向康达公司开具数量为3167.053吨,总金额为7417041.29元的发票,也自认收到7417041.29元款项。此后,**公司未向康达公司开具发票,原审判决康达公司承担2630249.18元及利息损失错误。三、本案三份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无论是陈袁还是周洪钊均无权调整合同单价。四、周洪钊在《钢材统计清单》《承诺书》上签名,不能代表康达公司,康达公司也未授权周洪钊调整价格。五、**公司与周洪钊串通,其主张的价格远远高于本案三份合同约定的单价,也远远高于市场信息价,如**公司的主张被认定,将严重损害国有资产利益。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约定的单价均由双方认可且已履行完毕,康达公司不存在积欠**公司货款,原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错误。康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证据认证正确、事实认定清楚。(一)康达公司提交的供货资料、增值税发票及合同,并不能反映真实的供货关系,**公司已对上述证据的形成作了合理的解释,是应康达公司要求,为支付款项出具。1.康达公司提交的供货资料载明的供货时间、数量,与涉案项目施工现场的工程进度不符。2.涉案项目现场财务章小杨已作了说明。康达公司提交的供货资料是为支付款项,因康达公司物资部的要求出具,陈袁的签名均由其他员工代签。3.增值税发票,系根据康达公司提交的供货资料出具,不能真实反映供货情况。4.康达公司二审提供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钢筋采购补充合同》,载明的单价远低于市场采购价,不符合双方的交易目的。5.涉案工程项目因原争创“钱江杯”提至“鲁班奖”,康达公司对所用钢材提出新要求,**公司送至施工现场的钢材型号、数量已与合同约定不同,双方不可能再按合同单价进行结算。6.《承诺书》明确双方按现场实际供货进行结算,**公司提供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应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二)**公司提交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载明的供货时间、数量,均为每次实际供货形成,单价是参照网上信息价与康达公司协商确定,也与周洪钊签字确认的《钢材统计清单》一致,康达公司主张**公司提供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系伪造,没有依据。(三)《承诺书》以及周洪钊签字确认的《钢材统计清单》对康达公司应有约束力。1.康达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周洪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周洪钊作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以康达公司名义采购钢材,康达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该《承诺书》及周洪钊确认的《钢材统计清单》,其效力应及于康达公司。2.《承诺书》有康达公司员工陈兴苗签名(陈兴苗是康达公司委派至涉案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加盖有康达公司涉案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印章,应为康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3.**公司提交《物资销售合同(清单)》58份与《钢材统计清单》《承诺书》载明的数量、金额一致。(四)康达公司主张**公司与周洪钊串通,损害国有资产利益,缺乏依据。周洪钊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在与康达公司进行内部结算时,钢材款项等属于其施工成本,不存在其与**公司串通的事实和理由。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康达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承诺书》明确**公司所送钢材数量为3130.641吨,货款金额为10047290.47元,康达公司尚欠货款2630249.18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康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支持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有相应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康达公司主张增值税发票金额7417041.29元应为结算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票不属于付款凭证,也不能反映真实的供货关系。(三)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也没有约定未开具发票,可以作为拒付款项的理由。请求驳回康达公司的再审请求。
再审审查期间,康达公司未提交证据。**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一、增值税发票,证明**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2017年9月6日共开具给康达公司总计金额1037036.72元的增值税发票。二、增值税发票及送达回执,证明**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开具余下1593212.46元增值税发票,康达公司物资部门周冰已于2020年1月14日签收。三、情况说明,证明康达公司与周洪钊进行内部结算,原审判决确定由康达公司承担的义务,已归入周洪钊的施工承包成本,在周洪钊工程款中进行扣除。
康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部分增值税发票记载的总吨数为251.548吨,加上**公司已交付给康达公司的发票总吨数3167.053吨,总吨数已达3418.601吨,远远超过了**公司主张的实际供货总吨数为3130.641吨和**公司交给康达公司单据3167.053吨。1.**公司主张其实际供货总吨数为3130.641吨,不可能再开出超过实际供货总吨数的真实有效的发票。2.本案三份合同的7.2条款均约定发票开具并进行交付结算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如果存在康达公司需另行支付钢筋款2630249.18元,则**公司需提交金额为2630249.18元的发票,但其在2018年7月16日之前,上述数额发票并未交付康达公司。3.本案不存在康达公司需另行支付钢筋款2630249.18元的情况,双方的结算金额应为7417041.29元,康达公司无需继续支付款项。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1.如前所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总吨数达3418.601吨,超过**公司主张的实际供货总吨数为3130.641吨和**公司交给康达公司的单据3167.053吨。2.该证据可反映原审法院判决“康达公司承担7417041.29元以外的2630249.1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错误,不能证明**公司的证明对象。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从形式上看,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的,真实性不应认可。对**公司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公司的证明对象。
本院认证意见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形成于一审判决前,该证据由**公司持有,其未在一审中提交,不应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新证据;证据二虽形成于二审判决后,系**公司根据二审判决确定的内容向康达公司开具,与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三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一、二审法院未按康达公司提交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增值税发票确定本案货物价款是否错误。一、二审期间,康达公司提交了其先后与**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2017年2月9日签订的《钢筋采购补充合同》及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加盖有**公司公章,并由陈袁签名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及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由**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主张**公司提供的货物数量总计3167.053吨,价值总计为7417041.29元,与其支付的价款一致。而**公司提交了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2018年4月9日由周洪钊签字确认的《钢材统计清单》,2018年5月23日由周洪钊出具的《承诺书》。其中《物资销售合同(清单)》收货人栏内陈袁的签名与**公司提交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中陈袁签名不一致,《承诺书》中加盖有康达公司施工项目部的公章,陈兴苗作为见证人签名。纵观全案,一、二审法院采纳**公司的证据,并无不当。理由是:1.**公司对于康达公司提交《工矿产品采购合同》《钢筋采购补充合同》及《物资销售合同(清单)》的形成过程作了解释,该解释有其合理性,也与二审法院向周洪钊调查时,与周洪钊的陈述一致。2.虽然康达公司提交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增值税发票与其支付的货款金额一致,但**公司提交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中,最后一批钢材的供货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迟于**公司向康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康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提交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存在与供货时间不一致的情况,故在供货前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并付清货款,不合常理。3.周洪钊作为康达公司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在《钢材统计清单》《承诺书》中均认可**公司确定的钢材单价及积欠的货款数额,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4.周洪钊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如擅自提高钢材单价,其承包项目的施工成本将增加,其最终与康达公司进行内部结算时,该部分的风险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康达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周洪钊与**公司存在串通的证据。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票可作为付款凭证,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案涉单价调整双方已协商一致,本案不能以发票记载的单价作为结算依据。6.一、二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在全面、客观审核证据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作出高度可能性的判断结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综上,康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康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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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何忠良
审判员 李建宏
审判员 金子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韧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