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康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康达建筑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申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康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红垦农场垦辉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钟林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尉赟,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爱辉路201号3幢3210室。
法定代表人:郑育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平,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康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康达公司提交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上的单价与合同、发票上的单价一致,且有**公司的盖章确认,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公司提交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上的单价,与合同、发票上的单价不一致,一、二审法院予以认定错误。康达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004564、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记载的螺纹钢Φ12、Φ25E的单价分别为3740元、3720元,与**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开具的两张发票数量、单价一致,也与《钢筋采购补充合同》约定的单价按西本价下浮每吨100元相一致。**公司提交的同日另两份与前述数量相同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记载的单价分别为4010元、3990元,表明**公司提交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系伪造,不应具有证明效力。二、本案三份合同均约定按施工方的收料单进行汇总,凭有效结算凭证结算。**公司向康达公司开具数量为3167.053吨,总金额为7417041.29元的发票,也自认收到7417041.29元款项。此后,**公司未向康达公司开具发票,原审判决康达公司承担2630249.18元及利息损失错误。三、本案三份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无论是陈袁还是周洪钊均无权调整合同单价。四、周洪钊在《钢材统计清单》《承诺书》上签名,不能代表康达公司,康达公司也未授权周洪钊调整价格。五、**公司与周洪钊串通,其主张的价格远远高于本案三份合同约定的单价,也远远高于市场信息价,如**公司的主张被认定,将严重损害国有资产利益。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约定的单价均由双方认可且已履行完毕,康达公司不存在积欠**公司货款,原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错误。康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证据认证正确、事实认定清楚。(一)康达公司提交的供货资料、增值税发票及合同,并不能反映真实的供货关系,**公司已对上述证据的形成作了合理的解释,是应康达公司要求,为支付款项出具。1.康达公司提交的供货资料载明的供货时间、数量,与涉案项目施工现场的工程进度不符。2.涉案项目现场财务章小杨已作了说明。康达公司提交的供货资料是为支付款项,因康达公司物资部的要求出具,陈袁的签名均由其他员工代签。3.增值税发票,系根据康达公司提交的供货资料出具,不能真实反映供货情况。4.康达公司二审提供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钢筋采购补充合同》,载明的单价远低于市场采购价,不符合双方的交易目的。5.涉案工程项目因原争创“钱江杯”提至“鲁班奖”,康达公司对所用钢材提出新要求,**公司送至施工现场的钢材型号、数量已与合同约定不同,双方不可能再按合同单价进行结算。6.《承诺书》明确双方按现场实际供货进行结算,**公司提供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应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二)**公司提交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载明的供货时间、数量,均为每次实际供货形成,单价是参照网上信息价与康达公司协商确定,也与周洪钊签字确认的《钢材统计清单》一致,康达公司主张**公司提供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系伪造,没有依据。(三)《承诺书》以及周洪钊签字确认的《钢材统计清单》对康达公司应有约束力。1.康达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周洪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周洪钊作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以康达公司名义采购钢材,康达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该《承诺书》及周洪钊确认的《钢材统计清单》,其效力应及于康达公司。2.《承诺书》有康达公司员工陈兴苗签名(陈兴苗是康达公司委派至涉案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加盖有康达公司涉案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印章,应为康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3.**公司提交《物资销售合同(清单)》58份与《钢材统计清单》《承诺书》载明的数量、金额一致。(四)康达公司主张**公司与周洪钊串通,损害国有资产利益,缺乏依据。周洪钊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在与康达公司进行内部结算时,钢材款项等属于其施工成本,不存在其与**公司串通的事实和理由。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康达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承诺书》明确**公司所送钢材数量为3130.641吨,货款金额为10047290.47元,康达公司尚欠货款2630249.18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康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支持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有相应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康达公司主张增值税发票金额7417041.29元应为结算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票不属于付款凭证,也不能反映真实的供货关系。(三)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也没有约定未开具发票,可以作为拒付款项的理由。请求驳回康达公司的再审请求。
再审审查期间,康达公司未提交证据。**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一、增值税发票,证明**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2017年9月6日共开具给康达公司总计金额1037036.72元的增值税发票。二、增值税发票及送达回执,证明**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开具余下1593212.46元增值税发票,康达公司物资部门周冰已于2020年1月14日签收。三、情况说明,证明康达公司与周洪钊进行内部结算,原审判决确定由康达公司承担的义务,已归入周洪钊的施工承包成本,在周洪钊工程款中进行扣除。
康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部分增值税发票记载的总吨数为251.548吨,加上**公司已交付给康达公司的发票总吨数3167.053吨,总吨数已达3418.601吨,远远超过了**公司主张的实际供货总吨数为3130.641吨和**公司交给康达公司单据3167.053吨。1.**公司主张其实际供货总吨数为3130.641吨,不可能再开出超过实际供货总吨数的真实有效的发票。2.本案三份合同的7.2条款均约定发票开具并进行交付结算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如果存在康达公司需另行支付钢筋款2630249.18元,则**公司需提交金额为2630249.18元的发票,但其在2018年7月16日之前,上述数额发票并未交付康达公司。3.本案不存在康达公司需另行支付钢筋款2630249.18元的情况,双方的结算金额应为7417041.29元,康达公司无需继续支付款项。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1.如前所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总吨数达3418.601吨,超过**公司主张的实际供货总吨数为3130.641吨和**公司交给康达公司的单据3167.053吨。2.该证据可反映原审法院判决“康达公司承担7417041.29元以外的2630249.1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错误,不能证明**公司的证明对象。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从形式上看,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的,真实性不应认可。对**公司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公司的证明对象。
本院认证意见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形成于一审判决前,该证据由**公司持有,其未在一审中提交,不应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新证据;证据二虽形成于二审判决后,系**公司根据二审判决确定的内容向康达公司开具,与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三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一、二审法院未按康达公司提交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增值税发票确定本案货物价款是否错误。一、二审期间,康达公司提交了其先后与**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2017年2月9日签订的《钢筋采购补充合同》及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加盖有**公司公章,并由陈袁签名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及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由**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主张**公司提供的货物数量总计3167.053吨,价值总计为7417041.29元,与其支付的价款一致。而**公司提交了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2018年4月9日由周洪钊签字确认的《钢材统计清单》,2018年5月23日由周洪钊出具的《承诺书》。其中《物资销售合同(清单)》收货人栏内陈袁的签名与**公司提交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中陈袁签名不一致,《承诺书》中加盖有康达公司施工项目部的公章,陈兴苗作为见证人签名。纵观全案,一、二审法院采纳**公司的证据,并无不当。理由是:1.**公司对于康达公司提交《工矿产品采购合同》《钢筋采购补充合同》及《物资销售合同(清单)》的形成过程作了解释,该解释有其合理性,也与二审法院向周洪钊调查时,与周洪钊的陈述一致。2.虽然康达公司提交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增值税发票与其支付的货款金额一致,但**公司提交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中,最后一批钢材的供货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迟于**公司向康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康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提交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存在与供货时间不一致的情况,故在供货前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并付清货款,不合常理。3.周洪钊作为康达公司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在《钢材统计清单》《承诺书》中均认可**公司确定的钢材单价及积欠的货款数额,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4.周洪钊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如擅自提高钢材单价,其承包项目的施工成本将增加,其最终与康达公司进行内部结算时,该部分的风险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康达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周洪钊与**公司存在串通的证据。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票可作为付款凭证,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案涉单价调整双方已协商一致,本案不能以发票记载的单价作为结算依据。6.一、二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在全面、客观审核证据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作出高度可能性的判断结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综上,康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康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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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何忠良
审判员  李建宏
审判员  金子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韧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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