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康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康达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市纬迪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辖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康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钟林海,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运,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凡,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纬迪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丈亭镇。

法定代表人:马剑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军,上海段和段(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康达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2020)浙0281民初49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康达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本案应依据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即使被上诉人参与了案涉水电工程的施工,也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其工程款债权主张仍依赖于请求权基础的定性,不应当陷入“是事实水电工程就必然是法律上的施工合同关系”的武断观念。因此,假设被上诉人事实上确实参与了案涉水电工程的施工,那么该水电工程的受益人以及工程发包方当然是项目业主,上诉人根本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既没有和项目业主签署合同,也没有和上诉人签署合同,故无论被上诉人以水电工程事实为由向项目业主或上诉人主张工程款,该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只能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应按照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市纬迪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浙江省**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民初字第4478、4479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龙鼎商业广场5#楼及成龙金属材料4#精品馆地下室及改造馆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结账说明》等证据。其中,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的《**龙鼎商业广场5#楼及成龙金属材料4#精品馆地下室及改造馆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结账说明》明确记载“甲方:郑柏煊,乙方:马剑迪”,并且结尾处分别有上述二人的手写签名。经查,郑柏煊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马剑迪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据此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可由实体审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龙鼎商业广场5#楼及成龙金属材料4#精品馆地下室及改造馆位于**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海军

审判员  刘磊桔

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玉琴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