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民终3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康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钟林海,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腾,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凡,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长安镇梓睿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海宁市。
经营者:徐艳,女,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名月,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祖春,男,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诉人浙江康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市长安镇梓睿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梓睿经营部)、**、陈祖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20)浙0481民初7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梓睿经营部对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梓睿经营部、**、陈祖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康达公司与梓睿经营部就案涉工程砂石货款早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所谓的“合同外”货款,一审判决将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单认定为康达公司单方制作且仅体现部分结算结果,系认定事实错误。1.康达公司与梓睿经营部已于2019年12月11日通过签署工程材料款结算单的方式明确了梓睿经营部就案涉工程供应的黄沙、碎石数量及货款金额,结算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正常情况下,只有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或结算材料不充分的情况下才会进行部分结算,然而工程材料款结算单签署时案涉工程已竣工长达半年,梓睿经营部也保留着完整的送货单,在此情况下,双方完全可以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材料款结算单也表明双方的结算行为针对的是案涉工程的整体供货情况,而非部分结算。3.工程材料款结算单系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结算金额经梓睿经营部确认。二、**并非康达公司的职工或项目经理,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梓睿经营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表见代理的外观,一审认定**在施工过程中代表康达公司是错误的。1.康达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自行组织施工,未任命**为项目经理,**自行雇佣陈祖春、胡春波、胡金芳,上述人员均直接受**指令从事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并根据施工需要联络工程材料商供货。由于**无法向康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安排供应商与康达公司直接签订供货合同,由供应商向康达公司开票、结算。在此过程中,**将供应商合同及款项报送康达公司审核,体现的是康达公司与**对预算框架内工程款的结算行为,并非康达公司认可**作为公司项目经理或授权代表与供应商联络。**自康达公司处承接工程后,以个人名义招用施工人员并联络供应商,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2.一方面,**和陈祖春均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陈祖春在一审中陈述其不知道康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也从未与康达公司建立联系。故康达公司未授权**、陈祖春参与砂石料供应的管理、结算工作,未制造**、陈祖春有权代表康达公司订立合同、结算货款的代理人身份外观。另一方面,梓睿经营部与康达公司就工程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加一事,已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故梓睿经营部应当知晓康达公司若要增加采购,必然先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不可能未签订书面合同即采购,更何况是通过工地现场负责签收材料的陈祖春向其采购,明显不符合惯例。梓睿经营部仅凭陈祖春口头通知供货,未核实陈祖春身份,未与康达公司确认,未要求与康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并非善意无过失。三、梓睿经营部未证明其已将货物交付给康达公司,也未证明案涉货物已由康达公司用于工程建设,一审认定梓睿经营部将砂石料运送至康达公司承包的工程所在地,且由康达公司用于工程施工,依据不足。仅凭没有记载收货地址的送货单和陈祖春笼统承认签单的陈述,无法认定2019年3、4月间的砂石料送到了案涉工程工地。康达公司也提交了关于案涉工程砂石料用量的证据,梓睿经营部主张的砂石料数量远远超过了工程实际用量,但一审未仔细审查。
梓睿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康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梓睿经营部与康达公司之间一直有贸易往来,交易时间具有连续性,交货地点、货物签收人前后一致,故梓睿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后续贸易往来均是与康达公司进行,康达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
**、陈祖春二审中未作陈述。
梓睿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已变更):1.康达公司、陈祖春支付货款及运费210000元;2.诉讼费由康达公司、陈祖春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达公司承包杭海城际铁路110-220千伏线路迁改工程期间,于2018年7月13日与梓睿经营部签订砂石采购合同5份,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补充合同2份,康达公司向梓睿经营部购买砂石。上述合同,双方实际自2018年6月开始履行,梓睿经营部将砂石运送到康达公司迁改工程工地。上述砂石均由工地人员陈祖春等人签收。2019年3月23日,上述合同梓睿经营部的供货义务履行完毕。
同日,应康达公司工地施工人员胡春波等人要求,梓睿经营部继续向康达公司的迁改工程工地运送砂石料。到2019年4月10日双方业务结束,梓睿经营部共向康达公司工地供应砂石料(含运费)计货款211108元。上述砂石料均由工地人员陈祖春、胡金芳签收。
2019年12月,梓睿经营部与康达公司对双方合同内的业务进行对账,确认康达公司尚欠梓睿经营部货款106037.42元。2019年12月20日,康达公司向梓睿经营部支付尾款106037.42元。
对于合同外的砂石款,胡春波、陈祖春出具给梓睿经营部《未结清材料款证明》1份,证明确认:杭海城际铁路110-220千伏线路迁改工程由康达公司转包给**承建,施工期在合同以内的砂石料款由康达公司支付完毕,后因基础形式变更增加的砂石料款由**个人支付,变更后未支付的砂石料为货款210000元。
康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杭海城际铁路110-220千伏线路迁改工程由康达公司承包,**并非康达公司员工,**与康达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与梓睿经营部签订的5份合同及2份补充合同均由**组织人员施工,工地应支付的货款,在**确认后报康达公司,由康达公司审查后,如认为合理,再由康达公司支付货款,胡春波、陈祖春、胡金芳均系**安排的工地施工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梓睿经营部与康达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5份合同、2份补充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双方并无争议。本案有争议的210000元货款,业务发生在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由胡春波等人通知梓睿经营部送至康达公司迁改工程工地,梓睿经营部运送至工地后,由陈祖春等人签收。争议的焦点是该款应由**支付还是康达公司支付。梓睿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未结清材料款证明》载明该款应由**支付,康达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单显示2019年12月梓睿经营部与康达公司对账,约定康达公司支付梓睿经营部尾款106037.42元后,视为双方就迁改工程所签订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康达公司据此认为,案涉合同外货款与康达公司无关,梓睿经营部应向**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康达公司的该观点并不成立,原因如下:1.康达公司陈述,杭海城际铁路110-220千伏线路迁改工程由康达公司承包,**并非康达公司员工,康达公司与**之间系合作关系,康达公司承建迁改工程后,工程全部交给**,由**组织相关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购买的材料,由**先与卖方对账,然后上报给康达公司审核,康达公司审核通过后,再由康达公司直接支付给卖方,可见**虽非康达公司员工,但在施工过程中的身份是代表康达公司;2.工程款结算单是康达公司制作的,未结清材料款证明是施工方胡春波、陈祖春签字后交付给梓睿经营部,并不代表梓睿经营部认可货款应向**催讨,且梓睿经营部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向**主张货款;3.梓睿经营部的砂石料均运送至康达公司的迁改工程工地,由工地施工人员陈祖春、胡金芳签收,实际使用人为康达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向梓睿经营部购买砂石的是康达公司。康达公司尚欠梓睿经营部货款(含运费)211108元,证据充分。现梓睿经营部仅要求康达公司支付其中的210000元,自愿放弃其余的1108元,系梓睿经营部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梓睿经营部要求康达公司支付货款(含运费)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祖春系康达公司迁改工程的施工人员,与梓睿经营部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梓睿经营部以陈祖春签收砂石料为由,要求陈祖春承担付款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康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梓睿经营部货款(含运费)210000元;二、驳回梓睿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康达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康达公司承担(已支付260元),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梓睿经营部支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康达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浙江康达建筑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康达公司是否为案涉货款的付款义务人。
首先,一般而言,建设工程的材料供应数量在订立合同时仅能作大概估算,实际供应量要根据工程施工情况在供货结束后进行最终结算。梓睿经营部与康达公司签订5份采购合同以及2份补充合同的时间在2018年7月至8月,此时仍处于工地施工阶段,合同约定的供货量是康达公司的预估采购数量。工程材料款结算单由康达公司制作文本打印后给梓睿经营部盖章,明确记载了5份采购合同和2份补充协议的合同编号,反映了双方合同内的采购量和货款金额,此次结算系对前述7份合同所约定砂石供货量进行结算。梓睿经营部在供货单位处加盖公章仅表示其认可合同内的供货数量、金额以及已付款金额,但不代表其确认双方除结算单记载之外无其他供货情况。因双方在签署工程材料款结算单时工程已经结束且梓睿经营部的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需要继续下单、供货的情况,故结算单记载的“待尾款支付完成,梓睿经营部与本公司所签关于杭海城际铁路110-220千伏线路迁改工程所有砂石料采购合同自动终止”不能作为双方确认就全部货款均结算完毕的依据。
其次,梓睿经营部向案涉工地供应砂石料是连续的,一审法院之所以将2019年3月23日作为梓睿经营部履行完毕合同内供货义务的时间节点,是与7份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进行比对。在该日期之后,工地施工仍在进行,梓睿经营部根据工地施工人员的要求继续送货,也符合建筑材料市场的交易惯例。梓睿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据前后连贯、形式统一、签收人员姓名和笔迹较为一致,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陈祖春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在一审中也认可了相关单据的真实性,并确认签收人的身份均为工地施工人员,相关单据可作为认定梓睿经营部实际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送货单所反映的供货金额已超过了梓睿经营部一审主张的货款金额。况且,康达公司对陈祖春、胡春波系由**雇佣从事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并根据施工需要联络材料商供货的事实并无异议,陈祖春、胡春波作为工地施工人员,向梓睿经营部出具的《未结清材料款证明》进一步证明了除康达公司盖章的5份采购合同和2份补充协议外,增加的供货货款为21万元。至于《未结清材料款证明》中记载“因基础形式变更增加的砂石料款项由**个人支付”,因缺乏梓睿经营部、康达公司和**的合意,且陈祖春、胡春波无权代表**以债务转移或债务加入的形式承诺**个人付款,故并不意味着案涉货款债务转由**个人承担。
再次,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表象时,要结合行为人的身份、权限、行为模式、交易惯例等予以综合认定。康达公司虽不认可**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但其承认该项目系由康达公司承接后转包给**,由**自负盈亏,项目的实际施工等事宜均由**负责,而陈祖春、胡春波等人是**雇佣在工地的施工人员。因此,由**及其雇佣的工作人员代表康达公司联系采购材料、进行结算,符合常理。康达公司与梓睿经营部就案涉项目的砂石料供货签订了采购合同,接收发票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作为材料供应商的梓睿经营部而言,其有理由相信陈祖春等工地施工人员要求送货、签收货物的行为能够代表康达公司。由于案涉工程对外公示的承包人系康达公司,故一审认定买卖合同相对方以及案涉货款的付款义务人系康达公司,并无不当,至于康达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内部转包关系,不影响对外交易主体的认定。
最后,康达公司自述其将工地完全交由**自行管理、自负盈亏,在支付案涉货款时并未对送货单据进行核对。现康达公司仅凭分包竣工报告上记载的“现浇砼量”(混凝土量)倒推梓睿经营部主张的供货量已远超过工程实际所需砂石数量,未就相关计算方法和标准作出说明,缺乏客观性,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实难采信。
综上,康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560元,由上诉人浙江康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褚翔
审判员王浩
审判员舒珊珉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佳丽
书记员张琳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