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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6民特52号
申请人:浙江康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西横河新村2区7幢南5号营业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钟林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源,浙江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珠,浙江铎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彬,上海三方(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浙江康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康达建设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浙绍上虞劳人仲案(2022)471-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本案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并不足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系分包单位派遣的人员,并不完全受制于申请人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被申请人虽然受申请人管理,但系基于申请人和分包单位的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的劳动报酬也非申请人支付。故仲裁委的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二、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超过审理时间,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28日受理,裁决书落款时间为2022年7月22日,申请人实际收到裁决书为2022年8月12日,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时间,亦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三、本案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被申请人伪造。申请人在仲裁中提到,工作证明内容系被申请人伪造的,申请人不存在事业部,也不存在专职技术员一职。此外,虽然工作证明上的盖章为申请人公章,但是没有通过用印流程,该公章也被申请人私盖,并不能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称,一、本案双方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仲裁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的发放方式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二、审理超期属于瑕疵,不应认定违法。劳动仲裁审理期限并不涉及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处分,也不会影响当事人对仲裁权利的充分行使,并不会必然导致“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后果。三、本案证据均为真实、合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申请人浙江康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1份,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并附卷存档。
经审查查明:2022年7月22日,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绍上虞劳人仲案(2022)47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浙江康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22年4月1日至4月20日的工资6667元,以上共计18667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浙江康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补缴2020年10月至2022年4月的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由双方按规定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费用。由浙江康达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裁决的金额中代扣代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是否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虽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但实质是认为仲裁裁决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定错误,该认定系仲裁裁决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且在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仲裁委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私盖公章伪造《工作证明》,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私盖公章的行为,故对于申请人的此项撤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仲裁委超期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故即便本案在仲裁阶段审理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对申请人认为仲裁委超期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康达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浙江康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翠
审判员张百元
审判员梅云
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少禹
书记员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