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冀0203行初87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丁丽丽,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洁,女,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唐山润琪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凤凰世嘉**楼**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高振生,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阳,男,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男,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70203003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丁丽丽、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马洁、第三人唐山润琪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阳、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编号为20170203003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开始在第三人处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工资年底结算。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第三人承包的唐山市路南区绿化工程处工作时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第三人为其垫付医疗费5万余元。后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到唐山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冀0203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后第三人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冀02民终768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超出一年认定工伤时效为由拒绝受理,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11月24日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0日出院,后又一直在复查治疗,直到现在还未完全康复。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8日一直在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奔波,所以原告认为应以原告出院后开始计算。原告未超出认定时效。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予以认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村民委员会证明;2、董俊华、刘某、王敏霞的证人证言。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70203003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系第三人的职工,被告接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查相关事实证据,作出上述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被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及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人身损害后果;4、证人证言(刘某),证明:***受伤过程;5、工伤认定申请书;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5-7项证据均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明:适用法律准确。
第三人唐山润琪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将其承包的部分交给原告施工,原告自行安排工作,不受第三人控制和管理。第三人按照工程量向原告结算费用,年底结算,而非按月支付工资;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予以认定,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行政诉讼的职能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未超一年的工伤认定时效,被告应该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刘某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依据的证人证言具有强烈的主观性,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属于逾期提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唐山润琪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第三人承包的唐山市路南区绿化工程处工作时受伤。经唐山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胸部外伤,胸骨、右侧锁骨、两侧肋骨骨折,颈骨折,颈根部、两侧胸壁积气,两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唐山市××区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北劳人仲案(2016)104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冀0203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冀02民终768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编号为20170203003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70203003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