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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冀02行终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8月25日生,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

原审第三人唐山润琪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凤凰世嘉605楼1单元502号。

法定代表人高振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系第三人唐山润琪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第三人承包的唐山市路南区绿化工程处工作时受伤。经唐山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胸部外伤,胸骨、右侧锁骨、两侧肋骨骨折,颈骨折,颈根部、两侧胸壁积气,两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唐山市路北区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北劳人仲案(2016)104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冀0203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冀02民终768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编号为20170203003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70203003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称:上诉人自2012年开始在原审第三人处从事园林绿化工作,2014年11月24日在工作时受伤,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在上诉人受伤治疗及休养期间,原审第三人一直派公司员工到上诉人家里去协调,说正在给上诉人办理工伤认定等手续,让上诉人不要着急,之后原审第三人一直推脱,是原审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超出一年认定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唐山润琪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不属于职工或近亲属自身原因:(三)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导致上诉人超过一年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是上诉人本身的原因,还是原审第三人的原因的问题。经查,上诉人2014年11月24日受伤后先后两次住院,一直到2016年3月24日才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对该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提起民事诉讼,经一、二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后,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在从受伤到申请仲裁的一年四个月的时间里,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认定申请时效。上诉人诉称是原审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超出一年认定时效,其虽在一审程序中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系原审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超出一年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上诉人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其未行使,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敏

审判员 赵庆义

审判员 胡津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钟 源